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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泉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883民初23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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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883民初2373号
  • 案件名称

    裴泉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孟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裴泉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883民初2373号原告:裴泉子,女,汉族,1956年11月5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蕊蕊,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焦东南路3368号邮政大厦1楼部分和11、12楼。负责人:胡瑞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喜,公司员工。原告裴泉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泉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蕊蕊、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泉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2085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4日,在王园线孟州市口处,王彬彬驾驶豫H×××××号轻货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裴泉子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彬彬负事故主要责任,裴泉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求过高,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赔付,不承担鉴定费;事故发生后,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裴泉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王彬彬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驾驶资格、车辆投保情况;3、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发票9张、费用总清单1份、黄河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孟州民生医院医疗费发票2张、洛阳万家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医疗费发票4张、河南采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英才路店医疗费发票2张、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费发票1张、刘乐民卫生院医疗费收据1张,证明医疗费数额及明细;4、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单、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5、护理人员身份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家属护理的误工情况;6、轮椅发票1张、拐杖发票1张、气垫床发票4张、强力绷带发票2张收据2张(共计150元)、护理用具发票2张收据1张(共计150元),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情况及费用;7、车损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情况;8、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张、鉴定检查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洛阳正骨医院、黄河中心医院、孟州民生医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药房票据有异议,刘乐民卫生院医疗费收据非正规医疗费票据;对证据4陪护证明有异议,伤者是骨折,根据原告伤情,不需要二人护理,且原告没有提供哪二人护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证明谁参加护理,原告是2020年11月14日发生事故,护理人员的银行流水没有11月份的收入证明、转账记录,该银行流水不能证明收入的减少部分;证据6中气垫床、强力绷带、护理器具均为手撕发票,没有购买人及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轮椅、拐杖发票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该车损鉴定属于单方委托,委托人与案件无任何关联,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鉴定金额过高,该电动车整体折价也不到1120元;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2、8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8予以采信;证据3中刘乐民卫生室处方笺非医疗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它票据均系正规医疗发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住院病历,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应当按照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证据5不予审查;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证据6中原告所购物品适当,本院对证据6予以认定;证据7因原告与被告已协商同意原告车损为800元,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20年11月14日12时50分许,王彬彬驾驶豫H×××××号轻货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园线孟州市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裴泉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彬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裴泉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近端骨折;3、右小腿皮肤撕裂脱套伤;4、尺骨骨折。原告住院62天,期间陪护2人,于2021年1月15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64649.94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等支出1588元。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王彬彬驾驶的豫H×××××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支付原告18000元,王彬彬支付原告20000元。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王彬彬的起诉;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协商同意原告车损为800元。另查明,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年,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134.45元/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彬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裴泉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王彬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裴泉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64649.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62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24469.9元[(120天+62天)×134.45元/天];5、残疾赔偿金61160.6元(34750.34元/年×16年×11%);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2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588元;8、交通费1240元(62天×20元/天);9、鉴定费1300元;10、车损800元,以上共计263308.4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758.5元(包括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24469.9元、残疾赔偿金61160.6元、精神抚慰金3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8元、交通费124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51549.94元(263308.44元-111758.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21239.95元(151549.94元×80%)。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支付原告的18000元,王彬彬支付原告的2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94998.45元(111758.5元+121239.95元-18000元-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泉子各项损失共计194998.45元;二、驳回原告裴泉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15元,由原告裴泉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艳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小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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