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凤山、付青林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3民终25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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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3民终2574号案件名称
齐凤山、付青林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齐凤山;付青林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3民终2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凤山,男,195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青林,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祥,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凤山因与被上诉人付青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4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付青林与被告齐凤山两家宅院东西相邻,付青林家居东,齐凤山家居西,案外人齐凤祥与齐凤山两家宅院南北相邻,齐凤山家在北,齐凤祥家在南。付青林出入宅院的唯一通道在齐凤山和齐凤祥的东院墙外。2021年3月20日,齐凤山沿自家东院墙走向继续向南延建,使其宅院与齐凤祥的宅院合为一体,但由于两家宅院东西宽度不同(齐凤山约20.6米,齐凤祥约18.35米),而西侧界址相同,导致新建墙体位于齐凤祥东院墙以东,侵占了付青林出入宅院的必经通道。经现场测量,该通道南头现在的宽度为2.3米,原来的宽度为4.37米,北头现在的宽度为1.87米,北头墙体位于齐凤山宅基地范围内。由于齐凤山超出自家宅基地范围,在付青林必经通道上建墙,给付青林通行造成一定不便。另查明,齐凤山宅院南北宽度为23.35米。在诉讼过程中,齐凤山重建了齐凤祥的南院墙,并与所建的东院墙南头相接,付青林亦在诉讼请求上进行补充,要求齐凤山将宅基地之外新建的南院墙东段拆除。原审法院认为:物权受到妨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付青林出入宅院的唯一通道为被告齐凤山所建墙体侵占,导致付青林出入宅院受到限制,妨害付青林对宅院内相关物权的行使,故针对该部分墙体给付青林所造成的妨害,付青林有权要求齐凤山予以排除。虽然该通道北头更为狭窄,对付青林的出入亦造成不便,但该部分墙体系齐凤山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所建,属于行使物权的行为,故不构成对付青林物权的侵犯,付青林无权要求拆除。关于齐凤山辩称其宅院与齐凤祥宅院东西同宽,均为20.6米,其所建墙体没有侵占通道的意见,因与地籍档案中的数据不符,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齐凤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超出其宅基地范围,建在原告付青林出入宅院必经通道上的墙体予以拆除,恢复街道原状(拆除的部分为:1.被告齐凤山东院墙自北向南长23.35米以外的部分;2.被告齐凤山所建南院墙自东向西长2.07米的部分);二、驳回原告付青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付青林负担25元,被告齐凤山负担25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齐凤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齐凤山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主体、认定证据错误,适用法律、案由错误。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齐凤祥家的院墙按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建设,系两个主体,不应超范围审理判决。被上诉人出具的地籍档案不真实。上诉人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是喀左县人民政府颁发,证明效力要大于地籍档案。二、上诉人现在垒砌的院墙也是在原基础上垒砌,并没有占用道路。三、本案系土地权属争议并非排除妨害案由,本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付青林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地籍档案材料、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上诉人付青林出入宅院的唯一通道在上诉人齐凤山和案外人齐凤祥的东院墙外。上诉人齐凤山对墙体为其建造的事实并无异议,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上诉人齐凤山新建墙体位于案外人齐凤祥东院墙以东,侵占了付青林出入宅院的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现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其建造的墙体均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齐凤山拆除超出其宅基地范围的墙体不存在超范围审理的情况。上诉人齐凤山主张被上诉人付青林提交的地籍档案不真实,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采信该地籍档案的记载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上诉人齐凤山主张应驳回被上诉人付青林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齐凤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齐凤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锋审 判 员 韩智伟审 判 员 袁 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焜法官助理 (代)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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