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垚、刘垚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117执5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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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7执582号案件名称
刘垚、刘垚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刘垚;刘垚;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陕0117执582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11192037M。法定代表人:陆华裕,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垚,男,汉族,1983年10月27日出生,住西安市高陵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陕0117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车辆、不动产部门进行查询,无不动产车辆信息,已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现再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与其约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经查控、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现申请执行人尚有债权未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陕0117执58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乐审 判 员 张 亮审 判 员 王 锋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程程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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