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刘锡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123民初255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黔0123民初2557号案件名称
陈伟、刘锡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修文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陈伟;刘锡波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123民初2557号原告:陈伟,男,1989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宁,贵州铁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锡波,男,1979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80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到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刘锡波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伟与被告刘锡波系朋友关系,2020年11月,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于同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0元,用途为小寨坝镇南桥村硅石厂工地发人工工资及运费。之后,原告陆续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或被告指定账户交付借款,2020年12月10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确认收到借款80000.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21年07月29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交付借款时生效,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锡波向原告陈伟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均系自然人,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借800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视为合理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由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客观上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原告主张以尚欠借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锡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伟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07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计900.00元,由被告刘锡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 冬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张 维书 记 员 黎智慧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刘永政、田文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229民初3484号 下一篇 刘垚、刘垚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117执5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