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建材城鑫鑫建材营销中心、田电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02民初14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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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02民初1463号案件名称
邵阳市建材城鑫鑫建材营销中心、田电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邵阳市建材城鑫鑫建材营销中心;田电明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02民初1463号原告:邵阳市建材城鑫鑫建材营销中心,住所地:邵阳市建材城2期3栋319-322号。经营者:王鑫,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佳,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电明,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原告邵阳市建材城鑫鑫建材营销中心与被告田电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建材城鑫鑫建材营销中心经营者王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佳、被告田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阳市建材城鑫鑫建材营销中心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2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50元(10231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从2019年10月29日起算至2021年7月30日止共458天,顺延照计),共计11281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电明答辩,2019年,本人因装修房屋在建材城二期来德利专卖店购买瓷砖,因本人不在家,该店送货后即被装修师傅用于房屋装修,后本人发现瓷砖存在更换的情况,有以次充好的行为,并且部分瓷砖在装修前已发生严重变形,为维护消费者的权益,请原告更换非来德利品牌的瓷砖,并向本人出示瓷砖合格证及税务发票。被告田电明未提交证据。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邵阳市建材城鑫鑫建材营销中心在邵阳市双清区建材城二期经营销售瓷砖,2019年7月23日,田电明因装修房屋的需要从邵阳市建材城鑫鑫建材营销中心处购买瓷砖材料,交付了定金2000元。2018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邵阳市建材城鑫鑫建材营销中心出具了一份定单合同,合同载明“总价款32920元,扣除已支付23800元,尚欠9120元”。后经原告邵阳市建材城鑫鑫建材营销中心多次向田电明催收,并于2019年10月31日在微信聊天中明确“田总,你后面还补了1000元货,现在欠款是10120元”。因被告田电明至今未支付剩余的货款,原告邵阳市建材城鑫鑫建材营销中心诉至法院,酿成本案纠纷。判决的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表明了被告其对所欠货款事实的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2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向其交付产品合格证及相关税务发票的抗辩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出示瓷砖合格证及税务发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销售的瓷砖存在质量问题及更换瓷砖品牌的行为的抗辩理由,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且没有提出反诉,故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电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阳市建材城鑫鑫建材营销中心货款10120元。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电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殷飞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奕男书 记 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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