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2民终25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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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2民终2577号案件名称
贵州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贵州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2民终2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航路云马小区3268(D7)幢2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90MA6DMRGM5E。法定代表人:李新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蕾,系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420141141931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嫣,系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32102210007。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石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5907667342。法定代表人:林文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永,系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99144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凌波,系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2010180385。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贵州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商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龙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金额以及计算的利率基础;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上诉人逾期付款的金额存在计算错误。根据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送货单以及货款结算单来计算,足以证实上诉人2020年12月前应付货款为53525元;2021年1月前应付货款为11545元;2021年2月前应付货款为53265元。因此,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逾期付款金额存在计算错误,同时,该期间内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也就计算错误。二、一审判决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所依据的利率标准过高,请求依法调整。原审判决依据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7月起至今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但根据案件事实、合同履行期间的社会环境、上诉人的履行能力,以及上诉人并非故意违约等情况,上诉人确有履行困难,因此,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过高,请求结合以下几点情形,依法予以调整。首先,请求结合法理,遵循民法典促进交易、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精神,考虑后疫情时代中企业的困难,对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计算的利率基数依法予以调整。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加强民事审判工作依法服务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情况的报告》中明确指出“助力企业纾困解难。指导各级法院准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落实国家纾困惠企政策,妥善处理因疫情引发的合同违约、企业债务等案件,为企业恢复生产、持续发展积极创造条件。加大困境企业救治力度,引导当事人通过重组、重整、和解等方式化解债务危机,保住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助力维护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结合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疫情因素的影响等证据,说明涉案工地是由上诉人全垫资建设,成本较大,且遇到新冠疫情导致上诉人履约能力困难。因此,请求人民法院考虑上诉人的经济压力,本着为企业恢复生产、持续发展积极创造条件的精神,促进市场交易,维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能持续友好合作的精神,将本案逾期利率基数调整至法律最低标准。第二,根据《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80辑)给出的指导建议:买卖合同中有约定24%年利率的违约金标准,该约定视为无效。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违约金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即年利率7.5075%)计算。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7.5075%计算。其次,上诉人在原审庭审前、庭审期间,一直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对欠付被上诉人货款事实予以认可,仅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履约困难,并非故意违约。请求考虑上诉人履行能力,为促进司法公信力,对涉案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利率标准予以调整。本案并非上诉人故意违约,上诉人一直遵循节约司法资源原则,积极与被上诉人协商、调解,愿意支付货款,只是以目前上诉人的经济情况,需要时间缓冲。望考虑上诉人履行能力,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上诉人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7.5075%计算。若法院认为按年利率7.5075%计算不合理,请求按最新民间借贷支持的利率标准,即年利率15.4%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综上所述,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建安商砼辩称,对于上诉人陈述的2020年11月的混凝土货款为53525元,2020年12月的混凝土款为11545元,2021年1月的混凝土货款为5326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付款协议及2020年4月30日后的结算单、送货单可以证实上诉人尚差欠被上诉人混凝土货款2114783.75元,此外,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以及一般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主张,而一般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一般混凝土购销合同关于资金占用费2%的约定,应依法予以维持。建安商砼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144783.75元,支付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费366728.23元,并从2021年3月5日起,以尚未支付的混凝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直至混凝土款支付完毕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该合同对混凝土标号、单价、数量、金额,供货数量及时间,计量方式及结算付款方式,混凝土质量验收标准,双方权利义务,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如下:“砼强度等级C10、C15、C20、C25、C30、C35、C40、C45、C50,泵送的单价分别为275元/m3、285元/m3、295元/m3、305元/m3、315元/m3、335元/m3、355元/m3、385元/m3、425元/m3,非泵送的单价分别为255元/m3、265元/m3、275元/m3、285元/m3、295元/m3、315元/m3、335元/m3、365元/m3、405元/m3;本合同执行价含3%混凝土税收发票价;本合同供货量暂定30000m3;购销合同签订后,需方指派吴龙海、汪韬为收货人,负责对供方送达的混凝土在供方司机提供的《发货单》上签名确认;购销合同签订后,供方先行为需方供应5000m3的混凝土,混凝土供应量达5000m3时,需方安排人员与供方结算,并于结算后三日内支付供方结算金额70%的混泥土款,供应混凝土超过5000m3后,供方继续为需方供应混凝土的,需方于每月5日前与供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三日内支付供方总结算额(前期结算剩余金额加本期结算金额)的70%,以此类推,剩余30%混凝土款于需方工程封顶后两个月内付清;需方停止使用供方混凝土持续超30日的,应在最后一次使用供方混凝土后37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不再受本合同中其他付款时间约定的限制;合同履行完毕或终止后双方应结算,需方应在结算后7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间付款的,应当赔偿供方的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尚未支付的混泥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需方将混泥土款支付完毕时为止)、供方实现本合同债权产生的鉴定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含向保险公司因财产保全投保的费用)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资金占用费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需方将货款全部支付完毕时止)。本合同自供需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后原被告分别在购销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按购销合同约定给被告供货,后双方于2020年5月15日对2019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供货的方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因此签订《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一、截止至2020年4月30日,乙方共计向甲方购买的混凝土方量为18526.25m3,合计价值6192358.75元,扣除已支付的混凝土货款250万元,尚欠甲方混凝土货款3692358.75元,截止签订协议之日,乙方还应支付甲方资金占用费30000元,乙方共计欠甲方3722358.75元。二、乙方承诺:2020年5月20日前支付甲方30万元、2020年6月20日前支付甲方100万元、2020年7月20日前支付甲方80万元、2020年8月20日前支付甲方80万元、剩余款项在2020年9月25日前付清。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继续为乙方供应混凝土,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与甲方进行结算,本协议签订后供应的混凝土产生的货款,乙方在2020年9月25日前付清,2020年9月25日之后供应的混凝土产生的货款乙方按月支付。四、乙方有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付款的,甲方可立即停止供货,并向法院起诉,不再受其他付款时间约定的限制。五、本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本协议未约定事项,按原合同履行(包括违约责任)。…”。《付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继续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其中,2020年5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86m3,价值53990元;2020年1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55m3,价值52800元;2020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37m3,价值13330元;2021年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81m3,价值54170元。《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75万元,其中,2020年5月15日支付30万元,2020年7月21日支付50万元,2020年10月9日支付30万元,2020年10月30日支付20万元,2020年11月20日支付20万元,2020年11月25日支付5万元,2021年2月11日支付20万元。综上,被告自2019年4月起至2021年1月止,共计尚欠原告货款为价款为2116648.75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本案原被告自愿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双方对混凝土款进行结算,并因此签订《付款协议书》,购销合同及《付款协议书》对产品名称、数量、价款、付款时间等进行了具体约定,购销合同及《付款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生效,购销合同及《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应按购销合同及《付款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按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双方重新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被告应按《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仍未按《付款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2144783.75元的请求,扣除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时所认可的资金占用费30000元及已支付的货款175万元,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为2116648.75元(3722358.75-30000+53990+52800+13330+54170-1750000),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其欠款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结合被告未按承诺向原告兑现货款的事实,原告本案中按月利率2%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对付款时间作了具体约定,但双方在后期结算时又重新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分阶段支付,各阶段所应支付款项的违约时间应按双方所签《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时间从违约时开始计算,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也应分阶段计算,被告逾期所支付货款应按双方在《付款协议书》约定的时间顺序折抵前期货款,结合查明的事实中被告所支付货款的时间,资金占用费为:1.关于2020年4月30日前所产生的货款的资金占用费。(1)被告承诺于2020年5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后被告已于2020年5月15日支付该笔欠款,其行为不构成违约,该笔款项无需支付违约金。(2)被告承诺于2020年6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自2020年6月21日起开始违约,资金占用费应从2020年6月21日开始计算,后被告于2020年7月21日、2020年10月9日、2020年10月30日分别支付50万元、30万元、20万元,2020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应为2万元(100万元×0.02),2020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应为5666.67元(50万元×0.02÷30×17),2020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30止的资金占用费应为2666.67元(20万元×0.02÷30×20),故该笔款项的资金占用费合计为28333.34元。(3)被告承诺于2020年7月20日前支付8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自2020年7月21日起开始违约,资金占用费应从2020年7月21日开始计算,后被告于2020年11月20日、2020年11月25日、2021年2月11日分别支付20万元、5万元、20万元,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应为64000元(80万元×0.02×4),2020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应为2000元(60万元×0.02÷30×5),2020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11止的资金占用费应为27500元(55万元×0.02×2.5),2021年2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021年3月5日)的资金占用费应为5366.67元(35万元×0.02÷30×23),故该笔款项的资金占用费截止至起诉之日止合计为96866.67元。(4)被告承诺于2020年8月20日前支付8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自2020年8月21日起开始违约,资金占用费应从2020年8月21日开始计算,2020年8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021年3月5日)的资金占用费应为103466.67元(80万元×0.02×6+80万元×0.02÷30×14)。(5)被告承诺于2020年9月25日前支付余款792358.75元(3692358.75-2900000),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自2020年9月26日起开始违约,资金占用费应从2020年9月26日开始计算,2020年9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021年3月5日)的资金占用费应为83990.03元(792358.75元×0.02×5+792358.75元×0.02÷30×9)。2.被告2020年5月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所欠货款53990元的资金占用费,根据双方所签《付款协议书》约定,该款应于2020年9月25日前付清,因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付款,故被告违约的时间应为2020年9月26日,2020年9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021年3月5日)的资金占用费应为5722.94元(53990元×0.02×5+53990元×0.02÷30×9)。3.被告2020年11月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所欠货款52800元的资金占用费,根据双方所签《付款协议书》约定,该款应于2020年12月前付清,因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付款,故被告违约的时间应为2020年12月1日,2020年1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021年3月5日)的资金占用费应为3344元(52800元×0.02×3+52800元×0.02÷30×5)。4.被告2020年12月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所欠货款13330元的资金占用费,根据双方所签《付款协议书》约定,该款应于2021年1月前付清,因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付款,故被告违约的时间应为2021年1月1日,2021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021年3月5日)的资金占用费应为577.63元(13330元×0.02×2+13330元×0.02÷30×5)。5.被告2021年1月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所欠货款54170元的资金占用费,根据双方所签《付款协议书》约定,该款应于2021年2月前付清,因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付款,故被告违约的时间应为2021年2月1日,2021年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021年3月5日)的资金占用费应为1263.97元(54170元×0.02+54170元×0.02÷30×5)。综上,截止2021年3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16648.75元,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353565.25元(含签订付款协议书时所欠的资金占用费3万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货款自2021年3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应以尚欠的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对被告辩解计算利息时应扣除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时认定的资金占用费3万元及该协议书中所承诺的第一笔30万元的款项的意见,因该3万并非所欠货款,而是资金占用费,在计算利息时不应作为基数进行计算,另外已支付的30万元,因该款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故上述两笔款项不应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其辩解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辩解其受疫情的影响、请求组织第三人调解促成双方和解的意见,被告于2019年就已经违约,后双方重新约定还款时间,并在2020年再次违约,其陈述受疫情影响不符客观事实,且法院已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无法达成调解一致意见,故其辩解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保险费2512元的请求,保全申请费属诉讼费范畴,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损失,且双方所签购销合同对保全申请费、保险费均作了约定,由违约的被告承担,且原告已提供相应损失的证据,其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被告辩解保险费不应获得支持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长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建安商砼货款2116648.75元,支付原告建安商砼货款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353565.25元,并以尚欠的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建安商砼自2021年3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二、被告长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建安商砼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险费2512元,合计7512元;三、驳回原告建安商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6元,由原告建安商砼负担146元,被告长龙公司负担1331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建安商砼已预交,被告长龙公司对其支付的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除对一审认定的2020年11月的应付货款为52800元、2020年12月的应付货款为133330元、2021年1月应付货款为54170元及尚欠货款2116648.75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外,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长龙公司与建安商砼均认可2020年11月的应付货款为53625元、2020年12月的应付货款为11545元、2021年1月应付货款为53265元,现尚欠货款为2114783.75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长龙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下调的理由是否成立,案涉资金占用损失是否应予调整。经审查,长龙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建安商砼要求长龙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但结合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虽双方约定了月利率2%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但该标准超过买卖合同在日常交易中正常受到的损失,且长龙公司亦申请调减,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按年利率15.4%对资金占用损失予以支持。加之双方当事人二审均认可一审认定的应付货款存在错误,故对资金占用损失重新计算如下:1.关于2020年4月30日前所产生的货款的资金占用费。(1)长龙公司承诺于2020年5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后长龙公司已于2020年5月15日支付该笔欠款,其行为不构成违约,该笔款项无需支付违约金。(2)长龙公司承诺于2020年6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但长龙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长龙公司自2020年6月21日起开始违约,资金占用费应从2020年6月21日开始计算,后长龙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2020年10月9日、2020年10月30日分别支付50万元、30万元、20万元,2020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应为12833.33元,2020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应为16469.44元,2020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30止的资金占用费应为1711.11元,故该笔款项的资金占用费合计为31013.88元。(3)长龙公司承诺于2020年7月20日前支付80万元,但长龙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长龙公司自2020年7月21日起开始违约,资金占用费应从2020年7月21日开始计算,后长龙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2020年11月25日、2021年2月11日分别支付20万元、5万元、20万元,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应为40724.44元,2020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应为1026.67元,2020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11止的资金占用费应为17645.83元,2021年2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021年3月5日)的资金占用费应为3443.61元,故该笔款项的资金占用费截止至起诉之日止合计为62840.55元。(4)长龙公司承诺于2020年8月20日前支付80万元,但长龙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长龙公司自2020年8月21日起开始违约,资金占用费应从2020年8月21日开始计算,2020年8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021年3月5日)的资金占用费应为66391.11元。(5)长龙公司承诺于2020年9月25日前支付余款792358.75元(3692358.75-2900000),但长龙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长龙公司自2020年9月26日起开始违约,资金占用费应从2020年9月26日开始计算,2020年9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021年3月5日)的资金占用费应为53893.60元。2.长龙公司2020年5月向建安商砼购买混凝土所欠货款53990元的资金占用费,根据双方所签《付款协议书》约定,该款应于2020年9月25日前付清,因长龙公司至今未按约定付款,故长龙公司违约的时间应为2020年9月26日,2020年9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021年3月5日)的资金占用费应为3672.22元。3.长龙公司2020年11月向建安商砼购买混凝土所欠货款53625元的资金占用费,根据双方所签《付款协议书》约定,该款应于2020年12月前付清,因长龙公司至今未按约定付款,故长龙公司违约的时间应为2020年12月1日,2020年1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021年3月5日)的资金占用费应为2156.32元。4.长龙公司2020年12月向建安商砼购买混凝土所欠货款11545元的资金占用费,根据双方所签《付款协议书》约定,该款应于2021年1月前付清,因长龙公司至今未按约定付款,故长龙公司违约的时间应为2021年1月1日,2021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021年3月5日)的资金占用费应为316.08元。5.长龙公司2021年1月向建安商砼购买混凝土所欠货款53265元的资金占用费,根据双方所签《付款协议书》约定,该款应于2021年2月前付清,因长龙公司至今未按约定付款,故长龙公司违约的时间应为2021年2月1日,2021年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021年3月5日)的资金占用费应为774.71元。综上,截止2021年3月5日,长龙公司尚欠建安商砼货款2114783.75元,应支付建安商砼资金占用费251058.47元(含签订付款协议书时所欠的资金占用费3万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货款自2021年3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应以尚欠的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本院二审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长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二审出现新事实,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贵州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险费2512元,合计7512元;”;二、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贵州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货款2116648.75元,支付原告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货款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353565.25元,并以尚欠的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三、驳回原告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贵州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货款2114783.75元,支付被上诉人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货款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251058.47元,并以尚欠的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被上诉人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四、驳回被上诉人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03元,合计20059元,由上诉人贵州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66元,被上诉人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5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少旭审 判 员 王秋红审 判 员 杨 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徐 严书 记 员 王 岚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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