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子恒民事经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19)辽0111执113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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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19)辽0111执1132号之一案件名称
滕子恒民事经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滕子恒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辽0111执1132号之一被执行人滕子恒,苏家屯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1民初3965号民事判决书,但被执行人滕子恒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滕子恒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牛雨薇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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