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志国、陶利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181民初40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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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181民初4069号案件名称
毛志国、陶利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灵武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毛志国;陶利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181民初4069号原告:毛志国,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陶利华,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身份信息以原告诉状所列为准) 原告毛志国与被告陶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利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被告陶利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不予偿还。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陶利华未做答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毛志国与被告陶利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毛志国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陶利华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由被告陶利华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请,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利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毛志国借款2万元; 被告陶利华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陶利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哈莉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王玺书记员 秦卫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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