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贾宏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2民终8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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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2民终853号案件名称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贾宏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贾宏武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2民终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负责人:陈某,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琼,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宏武,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甘肃省金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东,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贾宏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1)宁0221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租金损失金额有失公平。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2民终541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20年10月8日判决生效后即发生解除的效力,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作为承租人有及时移交租赁房屋的义务,贾宏武作为出租方具有接受房屋的义务,并无先后顺序。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先后于2020年11月8日和2021年1月27日向贾宏武发出交房通知,但贾宏武不予理会。对于因贾宏武拒不接受房屋的行为造成的房屋闲置损失系人为扩大,应由贾宏武承担。合同解除后,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未继续使用租赁房屋,暖气费不应由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承担。 贾宏武辩称,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关于涉案房屋贾宏武与案外人马某某的房屋租赁关系经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21)宁0221民初1497号判决,判决支付的租金也是到2021年5月17日,对于暖气费查明系马会珍交纳。 贾宏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支付违约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给贾宏武造成的损失及违约金共计32万元;2.诉讼费由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6月19日,贾宏武与案外人马某某(产权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案外人马某某所有的位于平罗县城××楼1-4层租赁给贾宏武用于经营医药器材、办公及其他,租赁期限为六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每年租金为28万元。2015年4月,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找到贾宏武要求承租上述房屋的一层用于经营营业网点。经过贾宏武与案外人马某某协商同意后,贾宏武与案外人马某某又于2015年4月27日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案外人马某某将上述房屋继续租赁给贾宏武经营,年租赁费由28万元增加至32万元,租期自2020年7月2日至2025年7月2日。2015年4月27日,贾宏武(甲方)、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乙方)、案外人马某某(丙方)签订《石嘴山银行平罗支行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丙方同意将坐落在平罗县××号的房产(以下称“租赁房屋”)出租给乙方;甲、乙、丙方确认租赁房屋总面积(即建筑面积)为118平方米;租赁期限10年(2015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止);房屋租金为含税价,乙方前五年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租金105万元,后五年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租金14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贾宏武按约定向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交付了房屋,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也按照约定向贾宏武支付了2020年6月30日前的租金。2019年,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因自身原因要求解除与贾宏武的房屋租赁合同,最终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宁02民终54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解除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承租人)、贾宏武(出租人)、案外人马某某(产权人)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石嘴山银行平罗支行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未支付租赁房屋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引起贾宏武诉讼。还查明,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尚欠涉案房屋2020年-2021年度暖气费3076元未交纳,后案外人马某某(产权人)于2021年4月28日予以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1.本案在审理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按照贾宏武的要求已将租赁房屋内的隔墙等装修部分予以拆除和恢复,双方再无争议。贾宏武自愿放弃要求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拆除装修、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2.贾宏武(出租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承租人)、案外人马某某(产权人)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石嘴山银行平罗支行房屋租赁合同》现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解除,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应及时向贾宏武交付房屋,避免持续或延期交房给双方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但庭审中,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陈述其未实际向贾宏武交付租赁房屋,同时因租赁房屋内有隔墙等装修,贾宏武也一直拒绝接收,最终在法院协调下,双方于2021年5月20日协商一致同意将该时间作为双方交付房屋的时间,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应支付贾宏武房屋未交付期间即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的房屋租金损失248889元(140万元÷5年÷12个月×10个月20天)。贾宏武要求的房屋闲置费用、违约金、装修损失,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3.对贾宏武要求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支付租赁房屋期间所欠暖气费3076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宏武房屋租金损失248889元、暖气费3076元,合计251965元;二、驳回贾宏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3元,由贾宏武负担533元,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负担25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贾宏武(出租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承租人)、案外人马某某(产权人)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石嘴山银行平罗支行房屋租赁合同》在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解除后,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应及时向贾宏武交付房屋,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主张贾宏武拒不接受房屋无充足证据证实,且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一审中陈述其未实际向贾宏武交付租赁房屋,同时因租赁房屋内有隔墙等装修,最终在法院协调下,双方于2021年5月20日协商同意将该时间作为双方交付房屋的时间,一审判决确定的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应支付贾宏武房屋未交付期间的租金损失248889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尚欠涉案房屋2020年-2021年度暖气费3076元未交纳,案外人马某某(产权人)于2021年4月28日垫付,一审判决判令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支付该暖气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9元,由上诉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学军审判员 薄晓霞审判员 马玉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学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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