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许有亮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6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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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643号案件名称
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许有亮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许有亮;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八采油厂;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民终1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农业综合开发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706。法定代表人:时立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金刚,男,1968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XX镇人,住该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公民身份证号码:622XXXXXXXXXXXX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有亮,男,198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铁边城镇铁边城村XX组人,住该组。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瑗壁,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八采油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XX镇XX大厦XX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087。负责人:王宏伟,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睿,陕西云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鲜超,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6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穆金刚、被上诉人许有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瑗壁、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八采油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睿、鲜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626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下余运输费11870元;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按照16%收取管理费错误,应按28.5%收取管理费。二、2020年1月23日支付的油卡金额10000元,2020年4月15日汇入王世东建行卡账户39129元(王世东转给被上诉人),是2019年1-6月份的运费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提供车辆经营收入总额 70%的经营成本票,上诉人扣16%的管理费。若被上诉人未提供车辆经营收入总额70%的经营成本票,上诉人原定16%的管理费加由此产生的25%的企业所得税应由车主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半(12.5%)即28.5%收取管理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3项规定,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许有亮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管理费按16%收取,符合事实。25%是企业所得税,被上诉人不是纳税主体,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二、上诉人2020年元月份支付的油卡10000元和2020年4月份汇入的39129元是2019年1-6月份的运费,不是上诉人所说的2019年7月份以后的运费,上诉人所说的没有依据,其主张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八采油厂辩称:一、一审认定答辩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事实认定清楚。一审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2019年车辆运输服务合同、2020年车辆运输服务合同,该合同依法约束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事实认定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合同具有相对性,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分别签订了《2019年车辆运输服务合同》、《2020年车辆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答辩人负责提供答辩人的日常车辆用车服务,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被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相对性只有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可以突破:1、当事人另有约定;2、法律明确规定,如合同保全、建设工程合同中实际施工人等。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劳务费的情形不属于法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故被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八条的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本案中,答辩人已与被答辩人之间完成结算,并支付完毕(剩余准备向被答辩人支付的245372.08元业已被吴起县人民法院冻结)。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亦无法行使代位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劳务费。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答辩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事实认定清楚,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许有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165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5月1日,原告(受让于王世东)所有的甘MXXXXX号五十铃皮卡车挂靠被告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为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八采油厂提供从事车辆配属工作任务。2018年12月28日,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八采油厂与被告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2019年车辆运输及安全合同(合同编号:2018-34448),合同约定包括原告经营的甘MXXXXX号五十铃皮卡共32辆车承担运输任务,合同不含税金额暂定为4024620元,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二被告于2019年12月29日签订了2020年车辆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019-37274),合同约定包括原告经营的甘MXXXXX号五十铃皮卡共27辆车承担运输任务,合同不含税金额暂定为1787028元,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原告经营的甘MXXXXX号五十铃皮卡车在201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从事配属任务期间结算运费为59940元、2020年1月1日至6月30日从事配属任务期间结算运费56460元,共计金额为116400元。被告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先后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原告转让人王世东油卡金额为10000元、2020年4月15日汇入原告转让人王世东建行卡账户39129元,2020年7月23日支付原告转让人王世东油卡金额为20000元、支付原告转让人王世东共计69129元,原告收到王世东给付的69129元。经与原告核实,被告公司支付以上三项费用属实,2020年1月23日支付油卡金额为10000元和2020年4月15日给付的39129元结算的是2019年1-6月份之前的运费;2020年7月23日给付的油卡20000元结算的是2019年7月份至2020年6月底的运费。被告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代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八采油厂扣除原告GPS维护服务费、调整里程费、准入准驾费三项费用。201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配属期间扣除调整里程金额336元、GPS维护服务费328元。2020年1月1日至6月30日配属期间扣除调整里程金额1035元、GPS维护服务费328元、准入准驾200元,扣除共计2227元。原告经营的甘MXXXXX号五十铃皮卡配属期间应当缴纳管理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管理费按照原定16%的标准执行,缴纳的管理费数额为18624元;被告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按照28.5%收取管理费,原告应缴纳的管理费为33174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许有亮与被告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配属车辆的管理费按照经营收入总额的16%还是28.5%收取。原告自认2019年7月1日之前的车辆管理费按照原定的经营收入总额的16%收取,被告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原告未提供给公司车辆经营收入总额70%的经营成本票,产生的25%的企业所得税由配属车辆的车主自行承担一半即12.5%,加原定16%的管理费以28.5%收取,收取依据为公司的三份公务通知,庭审查明被告未向本案原告告知三份公务通知的具体内容,本院对被告按照经营收入总额的28.5%收取管理费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八采油厂与被告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相关车辆运输服务合同,依法约束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八采油厂支付劳务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诉求其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许有亮下余运输费755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许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9元,由被告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车辆管理费因被上诉人许有亮未提供给公司车辆经营收入总的70%的经营成本票, 产生的25%的企业所得税由配属车辆的车主自行承担一半即12.5%,加原定16%的管理费以28.5%收取,同时其在微信群发送了三份公务通知为证,以此告知了被上诉人许有亮。但上诉人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图并不能体现被上诉人许有亮在该微信群内,该微信截图的原始载体亦未能提供,故对其主张通过微信群告知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结合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1月份支付的10000元油卡和2020年4月15日汇入的39129元冲抵的是2019年1—6月份之前的运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9元,由上诉人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南审 判 员 武 烨审 判 员 樊 宁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吴 思 兰 书 记 员 樊 蓉 1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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