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荣林、钱金华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13执15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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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13执1516号案件名称
尤荣林、钱金华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尤荣林;钱金华;李丽琳;无锡市腾浪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市中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13执1516号申请执行人:尤荣林,男,1948年6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被执行人:钱金华,男,198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李丽琳,女,198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无锡市腾浪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镇街道友谊中路288号(友谊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钱金华。被执行人:无锡市中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友谊中路288号(友谊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魏翰晖。关于申请执行人尤荣林与被执行人钱金华、李丽琳、无锡市腾浪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市中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20)苏0213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钱金华、李丽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尤荣林返还借款本金1512381.8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4年12月5日为56362.27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12381.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二、对钱金华、李丽琳前述第一项债务,无锡市腾浪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市中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尤荣林有权就钱金华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无锡市锡山区××花园××室房产的拍卖款在最高额40万元范围内按抵押登记顺位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585元,由钱金华、李丽琳、无锡市腾浪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市中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尤荣林预交,钱金华、李丽琳、无锡市腾浪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市中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尤荣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李丽琳银行存款5632元转为执行费。本院依法到无锡市××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车辆管理部门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调查结果如下:1.银行存款方面,经各银行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其他大额银行存款。2.车辆登记方面,经车辆管理部门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3.房产登记方面,经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综上,本案已执行到位0元,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及相应法定代表人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扣划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0)苏0213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本案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逾期则视为放弃继续查封。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人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每年向本院报告财产,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诸庆文审判员 周 强审判员 尤 祺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卢 军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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