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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621民初40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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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621民初4021号
  • 案件名称

    范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濉溪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范某;刘某
  • 案件缘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621民初4021号原告:范某,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安徽省濉溪县韩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范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濉溪县润泽雅苑7栋302号房产不动产登记相关手续(价值3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濉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2月13日,双方在濉溪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约定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前付被告15万元现金,夫妻共有财产位于濉溪县润泽雅苑7栋302号房产等财产归原告所有。现该房产需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被告拒不配合。刘某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范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购买位于安徽省濉溪县房屋一处,面积为88.77㎡,购房价款为30万元。2014年2月13日,双方在濉溪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因感情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经夫妻双方自愿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范子岩由女方抚养,范子明由男方抚养,各自承担各自的抚养费。三、探望子女:双方均可随时探视小孩。四、财产分割:男方于2014年2月14日前付女方15万元现金,位于濉溪县润泽雅苑7栋302号房产、老家的土地及其他所有财产全归男方所有……”双方均在上述协议中签字捺印。另查明,2014年2月14日,范某支付给刘某现金15万元。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范某与刘某于2014年2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对于案涉房屋进行了分割,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范某提出的要求刘某协助办理案涉房产相关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安徽省濉溪县房屋归原告范某所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协助原告范某办理相关房产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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