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联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3民终34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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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3493号案件名称
鞍山联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鞍山联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兴东集团经贸有限公司;梁兴东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3民终3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联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道街78号。法定代表人:韩俐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将,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15号。法定代表人:项晓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旺,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审被告:鞍山兴东集团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道街78号。法定代表人:韩俐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将,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兴东,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住鞍山市铁东区。上诉人鞍山联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鞍山兴东集团经贸有限公司、梁兴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2民初2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鞍山联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出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鞍山联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鞍山联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7.5元,由上诉人鞍山联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闫相夷审 判 员 戴艳丽审 判 员 马 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冷新生书 记 员 刘萌萌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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