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朱新春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苏06民申130号

由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9/9 0:00:00在江苏省南通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生效的江苏宏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朱新春,劳动争议民事审判监督案件。

案件信息

  • 案件编号

    (2021)苏06民申130号
  • 案件名称

    江苏宏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朱新春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江苏宏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朱新春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6民申13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宏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外环西路**。法定代表人:钱锐锋。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朱新春,男,1990年2月26日生,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定军,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江苏宏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新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9)苏0602民初3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宏国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施素芬审判员  陈 舜审判员  邓黎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马思涵 来自:www.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