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齐巧遇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34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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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3408号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齐巧遇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齐巧遇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3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站前街10号、甲10号(一至三层)。负责人:宫恩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巧遇,女,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辽宁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鞍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巧遇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保险鞍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转向机25,000元无需更换,上诉人申请收回旧件;二、本案齐巧遇车辆未联系上诉人进行定损,非因金额争议发生诉讼,鉴定费、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由齐巧遇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协商理赔事宜,申请鉴定产生的费用上诉人不同意承担。被上诉人齐巧遇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齐巧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齐巧遇要求平安保险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按照鉴定结论进行赔偿损失共计294,390元,以及施救费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21,377元总计317,76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事故车辽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齐巧遇所有。齐巧遇为车辆在平安保险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20年7月5日19时5分,赵鑫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台安县西佛镇粮库南路口时,与北向南由吕海庆驾驶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吕海庆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赵鑫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吕海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齐巧遇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2,000元。经齐巧遇申请该院委托的辽宁东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出具公估鉴定意见书:辽C×××××号车于2020年7月5日因交通事故所致车辆损失合计人民币贰拾玖万伍仟叁佰玖拾元整(295,390.00元),其中残值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扣除残值后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贰拾玖万肆仟叁佰玖拾元整(294,390.00元)。费鉴定费21,377元。一审法院认为,齐巧遇与平安保险鞍山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齐巧遇的车辆发生事故,平安保险鞍山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齐巧遇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齐巧遇申请该院委托辽宁东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对车辆辽C×××××号车辆进行评估。该鉴定系该院进行委托鉴定,鉴定过程公开透明,鉴定结果公正,故该院依法确定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综上平安保险鞍山中心支公司应在相应保险限额内对齐巧遇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齐巧遇支付了施救费,并经鉴定确定了车辆损失数额,故平安保险鞍山中心支公司应在相应保险限额内对齐巧遇予以赔付。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经评定估算,委估的车辆于评估基准日的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94,390.00元,大写金额为:贰拾玖万肆仟叁佰玖拾元整。平安保险鞍山中心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实质性证据,辽宁东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在鉴定资质、鉴定过程均无瑕疵,故该院依法确定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依据评估意见书的数额予以确认车辆损失,为294,390.00元。关于鉴定费21,377元,因系为确定案涉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和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施救费2,000元,齐巧遇提供正规发票,且系实际花费,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平安保险鞍山中心支公司未出具数额过高的相关证据,故该院认为应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按照发票上载明数额计算,即施救费2,000元。关于该院庭审后,平安保险鞍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关于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一节,由于平安保险鞍山中心支公司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实质性证据,该院不予重新鉴定。综上,齐巧遇经济损失共计车辆损失294,390元、鉴定费21,377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317,76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齐巧遇317,76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3,033承担,此款齐巧遇已经垫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加付3,033元给齐巧遇。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车辆维修明细单及收据,拟证明案涉车辆维修情况。上诉人平安保险鞍山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旧件,不能证明已更换,要求现在原车开回,现场拆解以证明实际更换。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车辆的转向机是否应予更换;二、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对此焦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关于焦点问题一,依据被上诉人齐巧遇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辽宁东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中记载,鉴定机构通过查阅车辆事故第一现场照片、拆解照片、维修清单及旧件,认为被上诉人车辆维修情况与实际损失基本相符,并据此对案涉车辆的损失情况作出了鉴定结论。上诉人虽主张转向机不应更换,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请求回收旧件的主张,因鉴定意见中已将残值部分予以扣除,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回收旧件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的鉴定费用系为确定案涉车辆的损失情况所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诉讼费是在诉讼的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齐巧遇起诉请求上诉人赔偿的损失数额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所承担的赔偿数额确定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晓艳审 判 员 王珍付审 判 员 宋 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苑克伟书 记 员 王晓溦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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