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邓文平等朱卓平、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502民

由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21/9/1 0:00:00在湖州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案件信息

  • 案件编号

    (2021)浙0502民初3948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邓文平等朱卓平、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邓文平;朱卓平;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02民初3948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杭长桥北路68、72、76、78、82号。 负责人:何宏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朱丽萍,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文平,男,汉族,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朱卓平,男,汉族,199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平,系本案被告。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丽阳商务大厦1606、1607、1608室。 负责人:刘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晨、华鹏炜,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与被告邓文平、朱卓平、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旭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萍、被告邓文平、泰山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财险公司起诉称:2020年6月30日,被告朱卓平驾驶被告邓文平所有的×××号车辆途径事故发生路段时与停着的被保险人胡飞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卓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有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经审核后,原告赔偿被保险人胡飞14400元。因被告朱卓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由其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号车辆在被告泰山财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依照保险合同赔付后,已经依法取得了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卓平、邓文平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损失14400元;2、被告泰山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文平、朱卓平辩称:其在购车时,车辆保险是汽车4S店代其购买,保险合同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署,保险公司亦未告知相关免责条款。 被告泰山财产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认定无异议,但被告邓文平、朱卓平将×××号车辆用于营运,违反了其保险条款中关于非营运的条款,故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30日11时25分许,被告朱卓平驾驶被告邓文平所有的×××号车辆与原告被保险人胡飞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朱卓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2019年10月1日0时起至2020年9月30日23时59分59秒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车主胡飞向原告申请索赔。依照保险合同,原告已于2020年9月14日向车主胡飞先行赔付14400元。 另查明,×××号车辆投保人邓文平在被告泰山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23日14时起至2021年6月24日0时。保险单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运。被告邓文平、朱卓平与湖州吴兴兴旺物流配送签订外包合同,主要从事浙北大件配送服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险单2份、驾驶证2份、行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事故认定书、定损信息、定损照片、案件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发票、银企转账明细信息,被告泰山财险公司提交的湖州吴兴兴旺物流配送外包合同、询问记录及照片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被告朱卓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依法享有被保险人对被告朱卓平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卓平支付事故赔偿款14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邓文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相关责任,故其要求被告邓文平承担赔付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号货车在被告泰山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23日14时起至2021年6月24日0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邓文平将保险车辆用于营运用途,不符合保险条例的约定,故不予赔付。本院认为,被告泰山公司作为保险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故对于被告泰山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卓平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144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对于上述款项1440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若被告朱卓平、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朱卓平、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旭康 二Ο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潘绪良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