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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付成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0民终22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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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民终2292号
  • 案件名称

    江付成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江付成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0民终229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江付成,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诗,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付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1民初28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付成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1民初2806号民事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虽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起,但双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李洪兵不履行调解协议,上诉人基于调解协议的内容提起诉讼,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基于调解协议内容提起诉讼的,应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审起诉人江付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李洪兵支付工资、伙食费及资金占用损失,争议标的为李洪兵是否负有向江付成支付工资、伙食费及资金占用损失的义务,接受货币的一方为上诉人江付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受货币的一方江付成的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江付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1民初2806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永文审 判 员 陈 学审 判 员 眭 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 姗书 记 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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