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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金拓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济南金耀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78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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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7893号
  • 案件名称

    山东金拓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济南金耀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山东金拓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济南金耀华电器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7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拓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房玉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冰,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金耀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胡余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桂芬,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山东金拓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金耀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耀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3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拓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金耀华公司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金耀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导致错误判决,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双方总供货数额,致使判决错误。一审法院以金耀华公司提交的发票作为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及计算总货款数额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之间原来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交易时存在由金耀华公司预开发票,之后再发货的习惯。因此,双方之间的真实交易数额与发票数额应是不符的。因发票不具备记账凭证的效力,且双方有预开发票的惯例,可以证实开具发票的票面金额与双方实际发生的交易金额不符。因此,一审法院及金耀华公司以发票作为计算欠款的依据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二)根据金耀华公司提交的录音等证据,金拓公司一直要求金耀华公司进行财务对账,但金耀华公司却一直未进行财务对账,而是与供应科工作人员对账。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二种是先供货后结账,金耀华公司送货上门,后金拓公司出具入库单,双方每隔一段时间进行对账,金耀华公司根据金拓公司提供的入库单开具发票,金拓公司进行付款”。根据录音材料,一审法院认定金耀华公司与金拓公司对账的事实显然错误。(三)金耀华公司提交的供货收货单等证据,有一小部分没有我方工作人员签字,无法证金耀华公司已实际将货物交付。金耀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金拓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有一小部分收货单没有金拓公司工作人员签名是因为货物通过物流公司运输到金拓公司处,没有来得及签字导致。但是相关货物已经实际供货,且在发票中进行了记载,而且金拓公司的入库单也有记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交易习惯进行认定。因此,无论是按照送货单还是发票来确定货物数额,均应当结合多方因素和交易习惯进行综合认定。从交易物品类型、周期和次数分析,双方交易物品系零星物品,并非大宗货物,都是即时交付。且双方是从2012年至2019年长达八年多的时间里长期合作,送货上门,跨度大,情况多变,供货多达数千笔,送货单存在漏签情况实属难免。发票上详细记载了物品种类、数量和价格,是记载货物客观、可信的证据。从交易和结算习惯看,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书面约定,按照长期交易习惯,每隔一段时间进行对账和开票,每次开票时,都是根据金拓公司提供的自己的入库单记载开票,发票和入库单完全对应,而入库单属于金拓公司留存,就是一种结算行为,金拓公司如果不认可就应当提供入库资料。从发票内容看,发票中并非笼统记载电气设备这一类物品,而是详细的记载了货物数量和价格,金拓公司接受发票并进行抵扣,已经足以证实送货的事实。再结合金耀华公司留存绝大部分签名的送货单,更能反映事实。且发票金额有整有零,精确到小数点之后,显然是双方对该期间具体零星物品价格精准计算得出,根本不存在金拓公司所称预开发票的情况。从证据的吻合角度分析,金耀华公司除发票和送货单外,还提供了与金拓公司法定代表人房玉成及采购人员刘成法的录音和刘成法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均能证实金拓公司欠金耀华公司货款的事实。金耀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金拓公司偿还欠款561117.15元;2.请求判令金拓公司支付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61117.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险费等费用由金拓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耀华公司与金拓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交易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现款提货即时结清,第二种是先供货后结账,金耀华公司送货上门,后金拓公司出具入库单,双方每隔一段时间进行对账,金耀华公司根据金拓公司提供的入库单开具发票,金拓公司进行付款。本案款项是第二种交易方式所欠款项。金耀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发票、供货收货单、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诉讼中,一审法院给双方当事人预留时间对账。经核对,双方对金耀华公司开具发票金额3597065.35元、金拓公司已付款3133584.7元无争议。但对总供货情况,金拓公司对金耀华公司提交的供货收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金耀华公司主张的供货数额有异议,其未向一审法院说明核对后收到货物金额情况,称因时间较久,已无法确定。另,诉讼前金耀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支出申请费402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金耀华公司向金拓公司供货,金拓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诉讼中经双方对账,均认可金拓公司已付款3133584.7元,金耀华公司主张金拓公司尚欠463480.65元。对于金耀华公司提交的发票及供货收货单,金拓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金耀华公司主张的总供货虽有异议但未能核实确定数额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金耀华公司主张要求金拓公司支付463480.6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拓公司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给金耀华公司造成利息损失,金耀华公司要求金拓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63480.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诉前金耀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预交申请费402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上述费用应由违约方金拓公司承担。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金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耀华公司支付货款463480.65元;二、由金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耀华公司支付利息(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63480.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由金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耀华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2元,减半收取计4706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金拓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2012年起至2019年止,金耀华公司与金拓公司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产生了大量的交易,在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时应充分考虑双方的交易习惯。金耀华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的发票、收货单、通话录音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基本的欠款事实。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即收货单上无金拓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部分,金耀华公司亦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证明货物交付的证据。但上述增值税发票上均详细载明了货物名称、单价、数量、总价等可以描述货物基本特征的关键信息。再结合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定金拓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综上所述,金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12元,由上诉人山东金拓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魏希贵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柳旺林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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