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韧、王小杰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26民初4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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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26民初474号案件名称
杨韧、王小杰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平利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杨韧;王小杰;肖森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926民初474号 原告:肖森,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凉、汪林,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韧,男。被告:王小杰,男。原告肖森与被告杨韧、王小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凉、被告杨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余款2,106,153.51元,并向原告赔偿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105,391.44元(利息按照平利县农商银行贷款月利率7.9‰复息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先计算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利息)、律师费110,000元,合计2,321,545.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余款2,106,153.51元,并向原告赔偿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189,909.42元(利息按照平利县农商银行贷款月利率7.9‰复息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先计算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利息)、律师费110,000元,合计2,406,063.87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二被告合伙为陕西天行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供应砂石料,二被告找到原告肖森,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供应机制砂。约定对原告提供的产品经陕西天行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签订正式合同。原告于2020年6月8日开始向被告供应机制砂,除供应机制砂外,还向被告供应碎石、混合料。碎石按每吨60元、混合料按每吨115元计算。经陕西天行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使用两个月并检验合格后,被告杨韧代表二被告与原告在2020年8月22日签订了书面的《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机制砂一万吨,每吨为77元。原告每月5号同被告核对一次供货数量,被告物资管理人员对数量确认无误后按实际供货量办理材料结算手续。被告每月10日结算材料款,如未能按期付款,被告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单方停止供货。”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砂石料。原、被告于2020年9月6日、2020年10月9日、2020年11月3日和2020年12月9日经四次结算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是1,942,511.94元,期间被告于2020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20年9月28日支付货款49,000元和现金支付货款1,000元、2020年11月17日支付货款40,000元,合计140,000元,被告还拖欠原告货款1,802,511.94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停止向被告供应砂石料,被告要求原告继续供应砂石料,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于2020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截止2020年11月30日前,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砂石料款1,802,511元。在2021年2月5日前支付1,000,000元,在2021年5月1日前支付下余802,511元。如果不能按期支付,严格按《材料买卖合同》的约定利息标准执行,并且原告有权计算复息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律师费(按标的的5%计算)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20年12月9日当天支付货款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742,511元未支付。原告于2020年12月恢复向被告供应机制砂,经2020年12月31日原、被告结算货款为243,900.58元,2021年1月11日原、被告结算货款为119,741.93元,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为2,106,154.45元至今未支付。而且被告也未按照承诺书的承诺在2021年2月5日前支付1,000,000元,被告再一次违约的行为已经充分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8条规定,被告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并由被告按照其承诺书的约定复息计算其违约责任。综上,被告杨韧、王小杰系合伙经营砂石料供应协议,理应对合伙期间对外共同债务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韧辩称,1.原告和被告杨韧签的有供货合同,被告杨韧按照合同规定内的事情负责;2.原、被告不是借贷关系,不能按平利县农商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10,000吨砂石的价格计算利息;3.被告杨韧承认未付的货款数额;4.二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里面可能涉及到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王小杰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肖森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过磅单复印件、《材料买卖合同》、结算清单、承诺书、委托合同、发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已当庭采信。对原告肖森提供的《砂、石料供需合同书》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当庭不予采信。对原告肖森提供的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收回贷款凭证的户名不是本案涉案当事人,当庭不予采信。对原告肖森申请的证人周某某、江某某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已当庭采信。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原告肖森给江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忙介绍销售砂石料,江某某就给被告杨韧打电话说了销售砂石料的事情,之后原告、二被告、两位证人以及万龙杰一起在原告肖森的办公室协商砂石料的合作事宜。2020年6月,原告肖森开始给被告杨韧提供砂石。2020年8月22日,原告肖森与被告杨韧签订《材料买卖合同》并约定:材料名称为机制砂,综合单价为77元/吨,供应数量为1万吨。供货时间为原告按照被告杨韧的计划数量安排组织生产、加工和运输,并在接到被告杨韧通知后第二天送货到被告杨韧指定地点安康天行健商混站。被告杨韧每月5号同原告核对一次供货数量,每月10日结算材料款项,如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付款时,需征得原告同意可以延期支付,但不得超过当月30日。如超过当月30日之后付款,被告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单方面停止供货。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职责、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事项。签订合同时,被告王小杰未在场。2020年9月6日,原告和被告杨韧进行了结算,分别为2020年6月8日至8月31日的15,825.5元,7月1日至7月31日的212,236.14元,6月19日至6月30日的83,360.84元,8月1日至8月31日的243,873.63元。2020年9月1日,被告杨韧给原告转账50,000元,2020年9月28日,被告杨韧给原告转账49,000元,同日给付现金1,000元。2020年10月9日,原告和被告杨韧对9月1日至9月30日的材料款进行了结算,金额为493,571.54元。2020年11月3日,原告和被告杨韧对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材料款进行了结算,金额为589,999.41元。2020年11月17日,被告杨韧给原告转账40,000元。2020年12月9日,原告和被告杨韧对11月1日至11月23日的材料款进行了结算,金额为303,644.88元。2020年12月9日被告杨韧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截止2020年11月30日前,累计拖欠肖森砂石料款1,802,511元,保证在2021年2月5日前支付1,000,000元。在2021年5月1日前支付下余欠款802,511元,如果不能按期支付,严格按《材料买卖合同》的约定利息标准执行,并且肖森有权计算复息主张权利所产生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律师费(按标的的5%计算),全部由承诺人承担。同日,被告杨韧给原告肖森转账6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原告和被告杨韧对12月11日至12月31日的材料款进行了结算,金额为243,900.58元。2021年1月11日,原告和被告杨韧对1月1日至1月12日的材料款进行了结算,金额为119,741.93元。另查明,原告每次送货到陕西天行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商混站),陕西天行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商混站)是以被告王小杰的名称进行过磅的。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肖森从事砂石料销售,被告杨韧和原告肖森签订了《材料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王小杰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二、利息如何计算;三、律师费是否应该承担的问题。关于焦点一,原告认为被告王小杰和被告杨韧系合伙关系,理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材料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肖森和被告杨韧,故该材料买卖合同仅对原告肖森和被告杨韧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被告王小杰和被告杨韧是否为合伙关系的问题,被告杨韧称自己和王小杰系合作关系,两位证人也没有证实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合同,均是听闻是合伙关系,故原告关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王小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利息如何计算。原告认为利息应该每月计算复息,被告杨韧抗辩称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息仅计算10,000吨砂石料货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和承诺中的利息约定和复息均为逾期付款损失。2020年12月9日被告杨韧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时里面载明尚欠货款为1,802,511元,原告接受了该份承诺,视为重新进行了约定,重新约定了还款时间,而重新约定中如何计算复息未明确,双方在庭审中对此存在分歧,应视为约定不明。2020年12月9日承诺中约定2021年2月5日偿还1,000,000元,但被告杨韧未偿还,显属违约。故1,742,511元(1,802,511元-6000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2020年12月的LPR为年利率3.85%,故该1,742,511元的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应该从2020年12月9日开始计算,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2020年12月31日结算的243,900.58元,按照合同约定“30日之后付款,被告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应从2021年1月31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2021年1月11日结算的119,741.93元,按照合同约定,从2021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杨韧抗辩称应该按照10,000吨计算利息,但超过10,000吨时,被告并未提出超过的部分不再接收,然而还要求原告继续供货,此举应视为对合同供货数量的重新约定,故对于超过的部分仍应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中的约定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才彰显公平,所以,本院依法对于被告杨韧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焦点三,律师费是否应该承担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杨韧向原告承诺按标的的5%承担律师费,本案的涉案标的为2,106,153.51元,加上被告杨韧应该承担的逾期付款损失,标的5%已经超过了原告主张的1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韧承担110,000元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关于合同的履行,一直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森货款2,106,153.5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均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其中1,742,511元的逾期付款损失,从2020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其中243,900.58元的逾期付款损失,从2021年1月31起计算至清偿之日。其中119,741.93元的逾期付款损失,从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二、由被告杨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森律师费110,000元;三、驳回原告肖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972元,由被告杨韧负担21,567元,原告负担4,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轩审 判 员 胡开明审 判 员 魏刚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 媛 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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