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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峰恒康(山东)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山东金藏煌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鲁01民辖终4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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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辖终406号
  • 案件名称

    鼎峰恒康(山东)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山东金藏煌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鼎峰恒康(山东)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山东金藏煌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01民辖终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鼎峰恒康(山东)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赵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藏煌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德州乐陵市。法定代表人:薛邦义,董事长。上诉人鼎峰恒康(山东)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藏煌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41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山东金藏煌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一、本案中《借款协议》独立于《企业托管经营协议》,并非《企业托管经营协议》的一部分。2020年7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企业托管经营协议》,双方约定就金藏煌金银花医药项目进行合作,由上诉人先期进行托管经营,负责被上诉人的生产、经营、管理业务,包括但不限于组织研发、采购、生产、销售等经营性活动。在托管经营期间,上诉人也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托管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因解决拖欠工人工资问题向上诉人借款的行为与托管经营行为无任何联系,双方是两个独立的行为,该笔借款也并非是履行《企业托管经营协议》时所产生的。因此,涉案款项并非是双方履行《企业托管经营协议》的一部分,不应该由项目运营所在地法院即乐陵市。被上诉人称本案为企业托管经营合同纠纷与案件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是在故意混淆是非,从而导致一审认定管辖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本案为借款合同关系,不属于企业托管经营合同关系。上诉人提起本案的诉讼依据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而且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解决协议纠纷的方式等,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而且上诉人立案时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薛邦义及山东金藏煌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被上诉人转给其会计朱艳的银行电子回单中也载明“薛邦义借款用于工人工资发放”。因此,本案中《借款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均能证明该笔款项性质为“借款”,本案中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并非企业托管经营合同关系。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全部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或提前诉讼”,因此本案应当由甲方所在地被上诉人山东金藏煌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鼎峰恒康(山东)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所诉款项,系双方履行《企业托管经营协议》而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企业托管经营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协商不成,向项目运营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现有证据来看,一审法院依据约定移送乐陵市人民法院审理,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杨 莉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亓玉红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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