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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顺喜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721刑初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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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721刑初155号
  • 案件名称

    吴顺喜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安乡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吴顺喜
  • 案件缘由

    盗窃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72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顺喜,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湖南省安乡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安乡县。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12日被安乡县某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安乡县某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安乡县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刑诉[2021]Z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顺喜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何祖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顺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吴顺喜接到网贷催款电话后,在自己儿子班的家长微信群看到班主任老师刘某1发的交生活费、学杂费的信息,微信群中已有家长陆续将红包发到群里,吴顺喜遂立意盗领红包。在等到家长群中发出三十个左右红包以后,吴顺喜就将这三十余个红包领取后立即退出微信群。随后,潜逃至常德市××附近,将所盗领的红包共计4537元,用于还网贷、债务、打牌等挥霍一空。案发后,被告人吴顺喜的妻子已将4537元退赔给班主任刘某1。公诉机关提交了: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安乡县保堤双语学校出具的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吴顺喜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4.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顺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顺喜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顺喜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吴顺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吴顺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顺喜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顺喜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顺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顺喜案发后退还了所盗的全部财物,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顺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阳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刘洁代理书记员  彭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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