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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守芳、李吉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鲁01民终75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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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7544号
  • 案件名称

    高守芳、李吉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高守芳;李吉海
  • 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01民终7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守芳,女,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红,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吉海,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照,商河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守芳因与被上诉人李吉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6民初14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高守芳上诉请求:1.撤销商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126民初1489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支持高守芳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吉海承担。事实和理由:高守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件事实为:2020年9月20日,高守芳与李吉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高守芳承租案涉房屋后为达到经营要求、实现合同目的,对房屋进行了全面装修。2021年2月中旬该房屋被征收,2021年3月13日高守芳搬离。商河县旧城区棚改指挥部与李吉海签订的商河县许商综合片区(七期)棚改旧改项目沿街商业房屋产权调换预签约协议(2020)第L140号,已明确案涉房屋装修补偿费为60,076元、附属物补偿费为26,195元,且该装修和附属物补偿费均以计算在被告高守芳名下。李吉海已必然会得到该利益。高守芳与李吉海之间是租赁合同纠纷,现租赁事实已解除,装修和附属物补偿费是高守芳基于租赁关系应得的权益,理应在租赁合同解除时得到补偿。结合庭审中李吉海的答辩意见也与未实际取得安置房无关。综合上述情况,高守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应简单的以李吉海相应的安置房尚未实际交付为由驳回高守芳的起诉。李吉海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法维持。高守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吉海返还装修拆迁款、附属物补偿费合计74,448元;2.诉讼费由李吉海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商河县许商综合片区(七期)棚改旧改项目沿街房屋产权调换预签约协议》[(2020)第L140号]以及商河县旧城区棚改指挥部2021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涉案房屋经评估的装修补偿费60,076元、附属物补偿费26,195元为实物安置补偿,而相应的安置房尚未实际交付。因此,高守芳要求李吉海返还装修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合计74,448元,因不具备返还时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高守芳可在李吉海实际取得拆迁利益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高守芳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李吉海已实际取得拆迁补偿”这一基础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本院认为,拆迁过程中针对装修及附属物所作的补偿,系拆迁部门基于房屋拆迁向房屋所有人所作的补偿,承租人无权主张返还上述费用,故高守芳起诉要求李吉海返还装修拆迁款、附属物补偿费,主体不适格。如高守芳主张赔偿因涉案房屋拆迁产生的装修损失,可另行协商或起诉处理。一审认定安置房尚未交付,不具备返还时机,而裁定驳回高守芳的起诉,理由欠妥但结果正确,本院对该结果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赵 雯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刘丹丹书 记 员  韩 雪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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