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周某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湘0407财保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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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07财保14号案件名称
吴某、周某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审理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衡阳市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吴某;周某;夏某;谭某;谢某;衡阳某公司;湖南某公司;郴州某公司;岳阳某公司;王某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407财保14号申请人:吴某,女。被申请人:周某,男。被申请人:夏某,男。被申请人:谭某,男。被申请人:谢某,男。被申请人:衡阳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被申请人:衡阳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被申请人:湖南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申请人:郴州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申请人:岳阳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王某,女。申请人吴某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周某、夏某、谭某、谢某、衡阳某公司、衡阳某公司、湖南某公司、郴州某公司、岳阳某公司、王某银行存款32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担保人周某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石鼓区(产权证编号: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号)房屋为本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吴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周某、夏某、谭某、谢某、衡阳某公司、衡阳某公司、湖南某公司、郴州某公司、岳阳某公司、王某银行存款32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周某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石鼓区(产权证编号: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号)房屋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王 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 鑫书 记 员 刘燕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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