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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友、大连润普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214执异3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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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14执异391号
  • 案件名称

    周文友、大连润普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周文友;大连润普电气制造有限公司;陈波;陈成;王维波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14执异39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周文友,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视春,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大连润普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办事处唐房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773023810C。法定代表人:马春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春,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被执行人:陈波,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被执行人:陈成,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被执行人:王维波,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润普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普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波、陈成、王维波、周文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周文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文友称,l、请求撤销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执恢560号之一执行裁定、(2021)辽0214执恢560号之二执行裁定;2、解除对周文友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63账户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61账户的冻结。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7日,贵院向异议人送达(2021)辽0214执恢5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辽0214执恢56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62×××63账户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61账户内存款各10万元是错误的。具体理由:一、本案执行依据为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因贵院在审理(2009)普民初字第770号民事案件中没有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故开庭并作出判决不合法,(2009)普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不应被执行。二、贵院(2021)辽0214执恢56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义务为:(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97100元;(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者延迟履行债务利息)按生效法律文书计算;(3)申请执行费1357元。异议人认为执行款97100.00元是错误的,生效判决确定欠款为96000元,案件受理费为1100元,而案件受理费不应计算延迟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按司法解释规定,延迟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应按日万分之1.75计算,案涉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1月6日送达,经过上诉期,生效时间为2009年1月21日。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即贵院作出(2021)辽0214执恢5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辽0214执恢56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之日,共4478天,延迟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为:96000元×4478天×日万分之1.75=75230万元;欠款96000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执行费1357元,执行款合计173687元,故贵院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20万元显然属于超范围冻结,是错误的。三、异议人生于1957年9月12日,至今已经64岁了,已失去劳动能力,体弱多病经常需要医疗,应当给异议人预留生活费和医疗费。申请执行人润普公司称,不同意异议人周文友的异议请求。理由如下:一、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月6日依法送达给异议人周文友,周文友在法院送达回证上签名,程序合法。二、冻结异议人名下农业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各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超范围冻结。具体数额计算如下:1、本案贷款本金为96000元,贷款利息自贷款日2007年4月2日至2021年8月26日止,按合同利率8.07‰计算,应付利息额为133871.62元(5184天×96000元×8.07‰)。2、加罚利息: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07年11月30日,按合同约定,逾期内加收利息30%,即:(5056天×96000元×8.07‰)×30%=39169.84元。3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判决生效日为2009年1月21日至2021年8月26日至,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为76188元(4535天×96000元×日万分之1.75=76188元)。综上,被执行人应付本息合计为345229.46元。另外,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100元,执行费1357元。本院查明,普兰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波、周文友、陈成、王维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作出(2009)普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一、陈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拖欠普兰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96000元及利息;二、周文友、陈成、王维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陈波、周文友、陈成、王维波承担。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向周文友、陈波送达了民事判决书,并于2009年1月16日向陈成、王维波送达了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普兰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执行。2009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09)普民执字770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0年12月16日,普兰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同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2011年7月,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委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代理处置案涉债权。2013年12月1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委托辽宁鼎嘉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案涉债权,由润普公司竟得。润普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后,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辽0214执异111号执行裁定,变更润普公司为本院(2009)普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润普公司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贷款本金96000元及贷款利息139449元,本息合计235449元,并承担诉讼费1100元及执行费,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辽0214执恢560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辽0214执恢560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周文友在中国农业银行62×××6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0000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为91440.65元。同日,本院作出(2021)辽0214执恢560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周文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6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0000元,实际冻结20993.10元。另查,执行员提供的本案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明细显示,截止至2021年4月27日,本案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合计为226193元。本院认为,异议人周文友提出本院(2009)普民初字第770号案件民事诉讼中没有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本案开庭并作出判决不合法的异议理由,是属于对本案审判程序存在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因本院已经于2009年1月6日、1月16日向异议人及其他被执行人送达了该民事判决书,且异议人及其他被执行人已经签收,故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异议人提出的本院冻结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62×××63账户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61账户内存款各100000元属于超标的冻结的异议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而对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明显超标的额”的限制,应当适当从宽掌握。本案中,通过执行员初步计算,被执行人应给付的本金、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数额约为30万元左右,本院对异议人周文友中国农业银行62×××63账户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61账户分别以100000元为限予以冻结,而两个账户内实际冻结金额为112433.75元,该款项尚不足以支付上述款项,故本院冻结异议人案涉两个银行账户内存款200000元,并不属于超标的冻结。对于异议人周文友提出异议人已64岁,已经失去劳动能力,体弱多病经常需要医疗,应当给异议人预留生活费和医疗费的异议理由,本院认为,如该款项中包含异议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异议人应当先向执行员提出,由执行员作出是否予以保留的结论,而不应由执行异议程序直接审查处理。综上,对于异议人提出要求撤销本院(2021)辽0214执恢560号之一执行裁定和本院(2021)辽0214执恢560号之二执行裁定,解除对异议人案涉银行账户冻结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周文友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吕 毅审判员 王永全审判员 韩 玮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琦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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