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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04民初3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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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04民初3137号
  • 案件名称

    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博川环境修复(北京)有限公司;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湘电莱特电气有限公司;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04民初3137号原告: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镇东方红大街。法定代表人:汪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岚,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燕,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5层09号。法定代表人:赵笠钧,董事长。被告:博川环境修复(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康宝路2号4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苏东花。被告: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牛屯河路。法定代表人:何祥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敏,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电莱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茶园路3号。法定代表人:赵石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系湘电莱特电气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湘电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被告: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下摄司街302号。法定代表人:周健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湘电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原告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齿公司)与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公司)、博川环境修复(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川公司)、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湘电莱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电莱特公司)、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电股份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重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岚、被告三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敏、被告湘电莱特公司及湘电股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天公司、博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邮寄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博天公司、博川公司、三联公司、湘电莱特公司、湘电股份公司向重齿公司支付汇票金额320000元、利息19282元、案件受理费3050元;2、判令博天公司、博川公司、三联公司、湘电莱特公司、湘电股份公司向重齿公司支付执行费4746元;3、判令博天公司、博川公司、三联公司、湘电莱特公司、湘电股份公司向重齿公司支付利息(以347078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博天公司、博川公司、三联公司、湘电莱特公司、湘电股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8日,博天公司以出票人及承兑人身份,向博川公司签发了一张电子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汇票载明:票据金额为32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9年6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2月30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博天公司,账号为*****,开户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收款人为博川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19年6月28日;能否转让一栏载明:可转让。2019年6月28日,博川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三联公司,并注明可转让。2019年7月18日,三联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湘电莱特公司,并注明可转让。2019年7月18日,湘电莱特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重齿公司,并注明可以转让。2019年9月17日,重齿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涵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村公司),并注明可以转让。2019年9月19日,涵村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美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炽公司),并注明可以转让。美炽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即2019年12月31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银行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故美炽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重齿公司与湘电莱特公司要求付款,该法院作出(2020)渝0116民初7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齿公司与湘电莱特公司向美炽公司支付汇票金额320000元及利息。最终重齿公司经上述法院强制执行,向美炽公司履行了支付汇票金额320000元、利息19282元及案件受理费3050元的义务,并支付执行费4746元。同时,湘电莱特公司、湘电股份公司函告重齿公司:从2020年3月1日起,湘电莱特公司所有业务及相关债权、债务关系一并转入湘电股份公司。现重齿公司已向后手美炽公司全额清偿了汇票金额、利息及相关费用,故依法享有与持票人美炽公司同一追索权。重齿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博天公司辩称:一、关于本金,本案所涉及的票据系博天公司向博川公司出具,对于票据的真实性及金额予以认可;二、关于利息,重齿公司与博天公司并无实际合同关系,博天公司也不知晓重齿公司从何处取得该票据。重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博天公司逾期兑付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故在重齿公司没有损失的情况下向博天公司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便计算利息,自2020年年初以来疫情不断,全国处于抗疫阶段,对此,国家已出台相应政策,认定此次疫情为不可抗力事件,故疫情期间的利息应停止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重齿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博川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票据并非博川公司出具,博川公司亦不是该票据的付款义务方,博川公司在收到博天公司给付的票据后,将该票据转让。就票据的兑付问题应由票据的持有方及付款义务方进行解决,与博川公司无关,故重齿公司要求博川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关于利息主张,因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及其他法律关系,重齿公司所提出的利息亦属于收益,并非损失,故博川公司不同意赔偿上述款项;三、因博川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其亦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综上,博川公司不同意重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联公司辩称:在本案中,三联公司作为中间手,合法的从博川公司取得票据,并背书给湘电莱特公司,票据形式及实质均合法,三联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汇票的支付责任;本案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是博天公司,是由于博天公司拒付涉案票据款才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因此应当由博天公司承担拒付之后所有的后果;重齿公司支付的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费3050元、执行费4746元,要求三联公司承担,不应支持。湘电莱特公司辩称: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付款请求权是票据的第一顺序权利,重齿公司依法应当向出票人及承兑人博天公司主张票据付款权;重齿公司不享有票据再追索权,湘电莱特公司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行使,重齿公司于2021年4月9日清偿了票据款,其应当于2021年7月8日前行使票据再追索权,但是湘电莱特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才收到本案的应诉通知书,恳请法庭查明重齿公司的具体立案时间。湘电莱特公司认为重齿公司已经超过了票据再追索权三个月的票据时效,故其不承担票据付款责任。湘电股份公司辩称:与湘电莱特公司辩论意见一致,因湘电莱特公司的营业执照、账户信息未发生变更,其所有业务及相关债权债务关系未转入湘电股份公司,湘电莱特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主体,其应当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故湘电股份公司不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责任。博天公司及博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重齿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重齿公司提交的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6民初7794号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6执2018号结案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往来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均客观、真实,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重齿公司提交的湘电莱特公司、湘电股份公司《告知函》系电子打印件,湘电莱特公司及湘电股份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重齿公司当庭补充提交的电子立案材料显示其于2021年7月1日通过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申请网上立案,本院于2021年7月3日审查通过,之后转入诉前调解,直至2021年8月12日因诉前调解不成,予以立案,证实了重齿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票据再追索权行使时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8日,博天公司以出票人及承兑人的身份向博川公司签发一张金额为320000元,票据号码为*****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开户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2月30日。此后,该汇票由博川公司背书转让给三联公司,三联公司背书转让给湘电莱特公司,湘电莱特公司背书转让给重齿公司,重齿公司背书转让给涵村公司,涵村公司背书转让给美炽公司,上述背书连续合法。该商业汇票到期后,美炽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向博天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美炽公司遂以重齿公司、湘电莱特公司为被告,以博天公司为第三人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法院作出(2020)渝0116民初7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湘电莱特公司、重齿公司支付美炽公司汇票金额3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按2019年12月3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2021年4月6日,按照上述民事判决书,重齿公司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4月9日,重齿公司主动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履行了缴纳案款义务,其中支付美炽公司342332元(汇票款320000元、利息19282元、案件受理费3050元),支付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执行费4746元。同时,因湘电莱特公司与湘电股份公司联合函告重齿公司:从2020年3月1日起,湘电莱特公司所有业务及相关债权、债务关系一并转入湘电股份公司;营业执照、账户信息也将同时变更,故重齿公司以博天公司、博川公司、三联公司、湘电莱特公司、湘电股份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向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另查明,湘电莱特公司截至2021年9月14日仍然独立存在,未进行营业执照信息变更;重齿公司为行使票据追索权,于2021年7月1日通过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申请网上立案,本院审查意见为“请提交纸质材料”,并于2021年7月3日显示审查通过,后转入诉前调解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予以立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重齿公司于2021年4月9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后,根据生效判决向美炽公司清偿汇票金额款320000元、利息19282元、案件受理费3050元,合计342332元,并支付执行费4746元后,取得了向出票人博天公司、前手背书人湘电莱特公司、前前手背书人三联公司、再前手背书人博川公司的再追索权。湘电莱特公司与湘电股份公司已明确发函告知从2020年3月1日起,湘电莱特公司所有业务及相关债权债务关系一并转入湘电股份公司,营业执照、账户信息等也将同时变更。虽湘电莱特公司与湘电股份公司现仍为两个独立主体,但并不影响湘电股份公司对湘电莱特公司进行债务的加入,故湘电股份公司关于其对湘电莱特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重齿公司主张博天公司、博川公司、三联公司、湘电莱特公司、湘电股份公司支付汇票金额320000元、利息19282元、案件受理费3050元、执行费4746元的诉讼请求,均在法律规定的责任承担及偿付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重齿公司要求博天公司、博川公司、三联公司、湘电莱特公司、湘电股份公司以34707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湘电股份公司属于代替湘电莱特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故湘电股份公司代偿后,取得湘电莱特公司相应票据再追索权。由于票据具有无因性,重齿公司系合法取得涉案票据,且该票据背书连贯,前手之间的关系不影响重齿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因此博川公司、三联公司答辩与重齿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及其他法律关系或自身不存在任何过错而请求驳回重齿公司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博川公司请求驳回重齿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亦无理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博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经营受到疫情影响,且票据的承兑日期在疫情发生之前,疫情并非其拒绝承兑付款的适格理由,故对博天公司主张因疫情影响不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重齿公司主张的案件受理费3050元、执行费4746元属于重齿公司已清偿的全部款项,属于其行使再追索权的追偿范畴,故博川公司、三联公司主张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重齿公司于2021年7月1日通过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向本院申请网上立案,因此本案未超过3个月的再追索权行使时效。湘电莱特公司、湘电股份公司答辩称本案已超过3个月再追索权行使时效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博川环境修复(北京)有限公司、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湘电莱特电气有限公司、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向原告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票据号码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320000元、利息19282元、案件受理费3050元、执行费4746元,合计347078元,并自2021年4月15日开始以3470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付款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0元,减半收取计3220元,由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博川环境修复(北京)有限公司、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湘电莱特电气有限公司、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湘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 璇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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