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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良晶与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4民初30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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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84民初3062号
  • 案件名称

    夏良晶与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夏良晶;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4民初3062号原告:夏良晶,女,汉族,1988年8月16日出生,地址: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歌,系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溪,系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大岭镇岭城壹号13号楼010109(107室)。        法定代表人:李正钢,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君,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莹,系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开发区硅谷大街3355号。        法定代表人:邢娜,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蕾,系该行职员。        第三人:彭阳,男,汉族,1988年1月19日出生,住址: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歌,系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溪,系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良晶与被告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开发区支行、第三人彭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良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为202005190044);(合同标的总房款为573014元)2、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2012153120055307748);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返还购房款177527元(含专项维修资金3703元、产权证代办费660元、公证费150元),并且以已付购房款177527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19日,利息为7537.26元,本息合计185064.26元。4、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其已归还第三人的贷款本金以及相应的贷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19日即32481.48元(具体金额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长春恒大文化旅游城商品房认购书》(编号G1434082)、《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为202005190044)、《无理由退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吉林恒大水世界C区建设项目,C1-2019-075-B号,预售许可证号:2019390,房屋总价573014元,首付款173014元,余款支付方式为按揭付款;双方约定原告自签署《无理由退房协议书》之日起至办理入住手续前的任何时间,享有无理由退房的权利等。双方合同签订后,2020年5月19日原告支付首付款173014元,专项维修资金3703元、产权证代办费660元、公证费150元,合计177527元。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于2020年5月28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40万元已支付给被告。至起诉前原告已经还贷本息共计32481.48元。目前,原告向被告提出无理由退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基于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和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因此,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及后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依据双方的无理由退房协议,我司仅需返还原告首付本金同时扣除推荐原告购买我司房屋需向推荐人支付的佣金和奖励。我司认为利息计算时间应从原告明确要求我司进行无理由退房时起算,现原告没有明显证据证明向我司行使该权利。同时,办理退款也需要合理期限,不同意偿还利息。        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开发区支行辩称:返还贷款本金及相应的贷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长春恒大文化旅游城商品房认购书》(编号G1434082)、《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为202005190044)、《无理由退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吉林恒大水世界C区建设项目,C1-2019-075-B号,预售许可证号:2019390,房屋总价573014元,首付款173014元,余款支付方式为按揭付款;双方约定原告自签署《无理由退房协议书》之日起至办理入住手续前的任何时间,享有无理由退房的权利等。双方合同签订后,2020年5月19日原告支付首付款173014元,专项维修资金3703元、产权证代办费660元。原告、第三人彭阳同被告及第三人银行于2020年5月28日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金额40万元已支付给被告。公证费150元并非被告公司收取。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无理由退房协议书》、《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故《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应予以解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的规定,第三人银行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权益应依贷款合同的约定予以保障。被告桐波公司应当将其收受的购房贷款的本金和购房款分别返还第三人银行和原告及第三人彭阳,并办理商品房的抵押登记的涤除手续。即被告桐波公司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将原告剩余的贷款本金(贷款本金400000元减除原告已还部分,具体金额以第三人银行系统显示数据为准)返还给第三人银行。原告应同时向第三人银行清偿被告桐波公司还款日前的应付未付的利息(具体金额以还款当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        《无理由退房协议书》中约定了扣除佣金和奖励后返还购房款,被告公司提供了结算表和银行电子回单可以相互印证,故被告桐波公司还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扣除佣金20055元向原告返还剩余购房首付款和维修基金等费用共计157322元及原告夏良晶、第三人彭阳已向第三人银行归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具体金额以第三人银行系统显示数据为准)。有关《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解除后其他相关手续的处理问题,各方应根据诚信原则,相互配合,妥善解决。《无理由退房协议书》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150元公证费并非被告公司收取,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夏良晶与被告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为202005190044);        二、解除原告夏良晶与被告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2012153120055307748);        三、被告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良晶返还购房款等157322元及原告夏良晶、第三人彭阳已向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开发区支行归还的贷款本金(具体金额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        四、被告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开发区支行返还原告夏良晶、第三人彭阳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剩余的贷款本金(贷款本金400000元减除原告夏良晶已还部分,具体金额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未按上述确定的还款日还款,还款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由被告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至贷款本金付清为止;        五、原告夏良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开发区支行清偿被告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日(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日期)以前的应付未付的利息(具体金额以还款当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        六、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开发区支行在收到前述贷款本金、剩余应付未付的贷款利息后将解除房屋抵押的相关材料及结清证明提供给原告夏良晶、第三人彭阳。原告夏良晶、第三人彭阳配合被告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合同注销备案手续,并将解除房屋抵押的相关材料及结清证明提供给被告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七、驳回原告夏良晶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被告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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