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志兴、马成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2221民初12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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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2221民初1288号案件名称
康志兴、马成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康志兴;马成虎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2221民初1288号原告:康志兴,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村民,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马成虎,男,1974年3月5日出生,回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陈庄村村民,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康志兴与被告马成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志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成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志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水泥款2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被告从原告处赊欠价值2640元的水泥,2021年1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此款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马成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被告马成虎从原告康志兴处赊欠价值2640元的水泥,2021年1月13日被告马成虎出具欠条一份,此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尚欠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4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成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康志兴水泥款2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成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花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陈文秀书记员 苏桂红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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