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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炳洪、天津长芦海晶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3民终48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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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3民终4804号
  • 案件名称

    李炳洪、天津长芦海晶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李炳洪;天津长芦海晶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3民终4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炳洪,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长芦海晶集团有限公司离岗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林发,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长芦海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营口道1088号。法定代表人:张维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天津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炳洪与被上诉人天津长芦海晶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8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炳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按照双方的《离岗自主创业人员协议书》与《水面合同》认定案件事实,但未就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进行阐述与说明;上诉人对于《离岗自主创业人员协议书》是否继续履行有决定权;被上诉人收取的保证金未及时退还,且在水面发包他人后才通知上诉人;2.一审判决认定《离岗自主创业人员协议书》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错误,应为一般民事合同;3.《水面合同》的履行上诉人具有选择权,上诉人有权选择继续自主创业,被上诉人就应当提供水面;4.上诉人为承包水面投入巨大,被上诉人单方面终止合同,导致上诉人损失惨重。天津长芦海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炳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离岗自主创业人员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审理中,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除要求履行上述协议书外,还要求被告续签《水面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被告天津长芦海晶集团有限公司下发《天津长芦海晶集团有限公司进一步深化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该办法规定,鼓励职工离岗自主创业,通过创办小微企业或个体经营等形式,从事与公司生产、经营及战略发展相符的工作。创业期间保留职工原有身份,停发原工资待遇,其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缴费按本人在岗水平缴纳,企业和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费用均由个人承担。创业结束可根据本人意愿选择辞职或进入公司内部劳动力市场待分配,执行待分配政策。2019年3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离岗自主创业人员协议书》。约定:本协议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其中离岗自主创业期间的待遇约定:甲方停发乙方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劳保护具用品等;协议结束后,如不继续离岗自主创业,可选择辞职或进入公司内部劳动力市场待分配,执行待分配政策。2019年2月25日,被告作为招标人发布投标须知。该投标须知载明:招标内容:招标水面内自然水生物捕捞(捕捞鱼虾,丰年虫等自然水生物,不得投放鱼虾及其他水生物苗种进行养殖,不得影响制盐生产,具体按照本投标须知附件《水面合同》执行);投标人须为招标人在册并在岗的职工,以及与招标人存在劳动关系的2018年度水面承包人。符合条件的职工中标后,保留职工身份,停发工资待遇,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费用均由个人承担;承包期结束后如不再继续承包水面,可选择辞职或进入公司内部劳动力市场待分配,执行待分配政策。经招、投标,被告确认原告为4号水面的中标人。双方于2019年3月1日签订《中标确认书》,并于2019年3月4日签订《水面合同》。该《水面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双方此后又签订《水面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李炳洪依据与天津长芦海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水面合同》中因签订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约定,曾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李炳洪变更、增加请求:依法裁定被申请人继续履行《离岗自主创业人员协议书》,续签《水面合同》。2021年3月12日,天津仲裁委员会以该项变更仲裁请求不属于作为立案依据的2020年2月19日签订的《水面合同》项下,不受上述仲裁条款的约束为由,对李炳洪提出的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离岗自主创业人员协议书》、《水面合同》、《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原告作为被告的职工与被告签订《离岗自主创业人员协议书》后,曾与被告签订《水面合同》,原告认为依据《离岗自主创业人员协议书》,被告应当继续签订《水面合同》所引发。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实质即为要求双方继续签订《水面合同》。原告作为被告的职工,基于被告颁布、实施的《进一步深化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与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签订的《离岗自主创业人员协议书》,具有劳动合同的属性,原告对该协议书的效力并未提出异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协议期限明确载明为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协议结束后,如原告不继续离岗自主创业,可选择辞职或进入公司内部劳动力市场待分配。庭审中,被告明确该协议书已于2021年2月28日届满。被告于2019年2月25日发布的招标须知中,就该次招标的投标人的范围限定为被告职工。双方虽于2019年、2020年签订《水面合同》,但无证据证实被告与原告就2021年《水面合同》的签订已作出明确约定。此外,庭审中,被告陈述:2021年被告以公开招标方式发包时,原告未进行投标,该水面已经承包给案外人。当此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继续签订《水面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炳洪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李炳洪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截屏打印件),拟证明退还保证金情况;证据2,2021年3月3日的《通知》(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关于协议期满的情况告知;证据3,《关于腾还2020年水面合同所涉区域的通知》(照片打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要求腾还水面情况。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离岗自主创业人员协议书》与《水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受之拘束。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限“本协议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上述水面合同最后一份约定的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均已期限届满。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其在水面合同招投标过程中未中标,原合同已期满,被上诉人与其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并续签水面合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炳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福群审判员  仝伟奇审判员  刘继永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杨学彤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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