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城 固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722民初1568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被告:王某乙,女,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被告:杨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杨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乙、杨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的撤诉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王某甲撤回对王某乙、杨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65元,减半收取38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黄宝义人民陪审员 向大利人民陪审员 王 群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馨蔚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