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胜、湖南楚润石化新能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2民终1295号

由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9/13 0:00:00在湖南省株洲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生效的蔡胜;湖南楚润石化新能源有限公司;徐杨林;陈新宜;陈燕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

案件信息

  • 案件编号

    (2021)湘02民终1295号
  • 案件名称

    蔡胜、湖南楚润石化新能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蔡胜;湖南楚润石化新能源有限公司;徐杨林;陈新宜;陈燕国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2民终1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胜,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楚润石化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董家塅高科园**。法定代表人:陈新宜,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系公司股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杨林,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陈新宜,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攸县。原审被告:陈燕国,男,195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攸县。上诉人蔡胜、上诉人湖南楚润石化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杨林,原审被告陈新宜、陈燕国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3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21年7月28日本院组织谈话询问,上诉人楚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上诉人蔡胜,被上诉人徐杨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原审被告陈新宜、陈燕国到庭参加谈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楚润公司、蔡胜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徐杨林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徐杨林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实际上是合作关系,双方尚有多笔债权债务未处理。2016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作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三公司业务联系人与上诉人楚润公司就柴油采购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双方约定中铁二十五局集团三公司所欠货款应先支付给楚润公司,再由公司转支付给被上诉人徐杨林,但是被上诉人徐杨林私自从中铁二十局收走全部货款,违反双方约定,并且导致楚润公司无法进行财务处理。后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通过转20万元到上诉人楚润公司,楚润公司退5万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还差15万元,故在其要求下上诉人出具涉案欠条;二、被上诉人明知双方系合作关系,刻意隐瞒事实真相,进行虚假陈述,涉嫌虚假诉讼;三、即使本案被上诉人所称债务真实存在,债务人仅为楚润公司,上诉人蔡胜仅系公司股东,无需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徐杨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本案中被上诉人徐杨林向上诉人楚润公司转账20万元,上诉人楚润公司则向被上诉人徐杨林出具了《欠条》,记载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和利息,蔡胜、陈新宜、陈燕国三人均在欠款人处签字,上述事实表明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无误,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称本案金额不是借款,与其出具欠条事实不符。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的业务与本案借贷没有关联。2、上诉人蔡胜,原审被告陈新宜、陈燕国在《欠条》上签字,三人应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新宜、陈燕国认可上诉人蔡胜、楚润公司的上诉意见。徐杨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3万元(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9年1月30日暂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此后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6日,原告徐杨林通过其任股东的株洲壹伍玖商贸公司向被告楚润公司转款18万元。2019年1月30日,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仅欠到徐杨林现金壹拾伍万元整,限时间于2019年5月31日前归还,利息于月息1分计算”,欠条盖有被告楚润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陈新宜、股东陈燕国、蔡胜签名,蔡胜还注明“前面蔡胜打条给徐杨林全部作废”。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未按欠条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且被告方主张该15万元不是借款,遂引发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转账凭证、企业信息、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还提交了被告楚润公司2016年至2019年应收账款明细和2019年3月、6月资产负债表,拟证明原告应向被告方支付74323元。经查,该组证据均系被告楚润公司自行制作的财务统计表,既没有相应的基础财务凭据作为辅证,也没有经过第三方专业机构审计,一审法院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交转账凭证、欠条等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曾向被告楚润公司转款18万元,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欠条是毋庸置疑的事实,但被告对原、被告前述资金往来的性质提出异议,认为案涉15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配合被告方走账之用,故本案需要查明的重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方是否需要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主张原、被告的借贷过程为被告方因资金短缺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8万元,通过刷信用卡支付2万元,此后被告方返还了5万元,剩余15万元一直未还,原告遂要求被告方出具借条。原告的前述陈述有转账凭证和欠条为证,而根据欠条中载明的内容,尤其是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这一事实,显然能够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形成有力支持,被告方就自己主张的名为借贷实为走账这一情况则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相较之下,原告的证据已然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告方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方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方应向原告返还本金15万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在欠条中明确了约定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并支持被告方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5月31日之间的借期利息6000元(15万元×1%×4个月)。又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还应自2019年6月1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方还辩称案涉债务仅为被告楚润公司债务,其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如案涉债务仅为公司债务,那么在欠条已经被告楚润公司盖章的情况下,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原本不需要签字认可,但被告陈新宜、陈燕国、蔡胜仍在“欠款人”处签字,系以明示的方式表明自愿承担本案债务,其应对自身做出的法律行为承担相应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楚润石化新能源有限公司、陈新宜、陈燕国、蔡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杨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借期内利息6000元;并自2019年6月1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向原告徐杨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湖南楚润石化新能源有限公司、陈新宜、陈燕国、蔡胜共同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蔡胜、楚润公司提交四组证据:证据1、物资采购合同复印件,证据2、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据3、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据4应收账款明细四页,拟证明徐杨林与楚润公司有业务往来,还欠了公司钱没有付完。经过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计算,楚润公司只欠徐杨林75677元(不包括徐杨林多开税务发票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而不是被上诉人徐杨林主张的欠款150000元。涉案150000元欠条就是根据证据2的承诺书得来。被上诉人徐杨林质证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其中证据4一审已经提交,系其单方制作,没有经过相应审计不能作为证据。证据1物资采购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承诺与本案也没有关联;证据3发票被上诉人没有看到原件,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审被告陈新宜、陈燕国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证据认证规则,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蔡胜、楚润公司二审提交的四组证据所要证明的上诉人楚润公司及其股东,与被上诉人徐杨林之间存在柴油销售业务往来,对此被上诉人徐杨林二审予以认可,但是该业务往来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是否影响涉案欠条所确认的债务承担,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6年被上诉人徐杨林作为业务中间人和联系人,为了赚取柴油买卖的差价,促成中铁二十五局集团三公司与上诉人楚润公司签订柴油买卖的《物资采购合同》。2018年2月1日,被上诉人徐杨林出具一份《承诺书》:“本人承诺,凡是湖南楚润石化新能源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款项限2018年2月28日之前全部负责到账,如未到账本人所交的定金伍万元不予退回。伍万元分两次交,承诺之日先交贰万元,在2018年2月7日之前交叁万元。注:本人限于2018年2月9日之前付款贰拾万元整到湖南楚润石化新能源公司账上,否则伍万没收。承诺人:徐杨林”。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楚润公司、蔡胜,原审被告陈新宜、陈燕国向被上诉人徐杨林出具150000元欠条而引发的纠纷,因双方当事人对该150000元的法律关系存有争议,因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当事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上诉人楚润公司、蔡胜是否应对涉案150000元欠款本金和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现分析如下:被上诉人徐杨林向上诉人楚润公司转款180000元,后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20000元,共计支付上诉人楚润公司200000元,之后上诉人楚润公司、蔡胜和原审被告陈新宜、陈燕国返还上诉人50000元,并向被上诉人徐杨林出具150000元本金和月息1分的欠条,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各方争议的是涉案款项的性质,即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蔡胜、楚润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徐杨林是按照2018年2月1日的承诺书支付涉案200000元,该款系因双方合作柴油买卖业务而发生的款项,不属于民间借贷,且需要等待双方业务清算有余额后,再行支付被上诉人徐杨林。被上诉人徐杨林则主张涉案200000元是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为了楚润公司过账而向其借款,出具承诺书也是因过账需要。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杨林提交的付款凭证和欠条,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徐杨林主张的上诉人蔡胜、原审被告陈新宜、陈燕国向其借款200000元,用于上诉人楚润公司过账的事实;其次,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承诺书仅能证实被上诉人徐杨林为了拿回定金50000元,其承诺向上诉人楚润公司账户支付200000元,但并未承诺或明确该200000元是合作款,且不需要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偿还;最后,上诉人蔡胜、楚润公司主张涉案200000元是合作款,剩余150000元需要待其与被上诉人徐杨林的柴油业务款项清算后再行支付。该上诉理由显然与上诉人蔡胜、楚润公司和原审被告陈新宜、陈燕国等人2019年1月30日向被上诉人徐杨林出具150000元欠条的事实相矛盾,若涉案款项是合作款,且需要进行清算再行给付,那么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就无需向被上诉人出具涉案欠条,以明确向被上诉人徐杨林偿还剩余150000元以及月息1分的利息。综上,涉案剩余150000元款项属于借款,涉案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蔡胜、楚润公司主张涉案款项系合作款以及本案属于因合作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蔡胜、楚润公司提到的其与被上诉人徐杨林之间有关中铁二十五局集团三公司的柴油业务往来和因此产生债权债务清算问题,上诉人蔡胜、楚润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故对上诉人蔡胜、楚润公司二审提交的有关柴油业务往来的合同、发票、应收款明细等证据,本案不予审查采信。既然涉案款项系因民间借贷关系产生,被上诉人徐杨林作为出借人已经向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履行款项出借义务,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也通过欠条方式承诺了剩余借款150000元和相应利息的偿还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陈新宜、陈燕国按照欠条承诺向被上诉人徐杨林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蔡胜是上诉人楚润公司的股东,但是上诉人蔡胜在欠款人处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加入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故上诉人蔡胜主张其不应承担涉案款项本息偿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楚润公司、蔡胜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湖南楚润石化新能源有限公司和蔡胜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安旭审 判 员 陈 蓉审 判 员 梁雄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谢晓红书 记 员 文 雅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