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三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宏丰建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郭卫东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2民终455号

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9/18 0:00:00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生效的新疆三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宏丰建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郭卫东,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

案件信息

  • 案件编号

    (2021)新32民终455号
  • 案件名称

    新疆三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宏丰建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郭卫东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新疆三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宏丰建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郭卫东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2民终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三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新疆富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市延安南路42号天润世纪大厦一单元1202室。        法定代表人:孙新慧,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宏丰建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友谊路80号汇晶宫2单元14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卫东,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上诉人新疆三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宏丰建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原审被告郭卫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1)新3201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由于本案事实清楚,且双方都没有新的证据,依法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1)新3201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本案富友公司已经于2021年2月7日注销,注销的单位不得作为民事主体;2.宏丰公司与郭卫东签订的租赁合同既没有我公司的印章,也无公司人员签字,我们没有授权郭卫东租赁设备;3.郭卫东仅负责现场施工安全方面的工作,宏丰公司主张让我们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宏丰公司提供的票据与我公司施工的时间不符,我公司与中昆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的工期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9日,而租赁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8年11月15日,因此该租赁合同与我公司中昆项目无关,为郭卫东个人行为;5.郭卫东在一审笔录中也陈述该租赁合同租赁物用于团城改造项目,属于郭卫东个人行为,与中昆项目无关,因此与新疆富有公司无关。        宏丰公司辩称,1.上诉人提交的流水单是2018年7月15日之前,而本案合同签订日期是2018年11月15日,该流水与订立合同的时间相差四个月,因此,该流水与本案没有关系;2.关于富友公司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合并后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明确各方的债务应属于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上诉状中上诉人三友公司明确自己是富友公司债权债务的继承公司,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富友公司的债务完全可以由三友公司承担;3.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与郭卫东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没有富友公司的盖章但是根据被上诉人调取的富友公司起诉中昆物流公司的建设工程案件中富友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第八条明确了郭卫东为富友公司驻工地代表,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职责由此可以确认与郭卫东向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相互印章,可以确定郭卫东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由郭卫东承担租赁费及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的给付责任,富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应当由富友公司承担直接的付款责任和返还义务,鉴于富友公司已经被三友公司吸收合并,因此三友公司作为富友公司债权债务承继主体,应当依法承担设备返还和费用支付的直接责任,虽然授权委托书对郭卫东的权限有所限制,但是在施工合同中富有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已经明确郭卫东作为承包方的代表履行施工合同中所有承包方的职责,由此可以认定郭卫东在案涉项目中不仅是联络和办理手续而是履行施工单位从提交手续到工程施工以及竣工结算、施工、结算、质量保修整个过程的相关职责,因此郭卫东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富友公司承担。        宏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59,451.49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7,835元;四、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钢管5,236.8米、扣件3202套、顶丝757套、20钢接头69根或赔偿损失;五、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用9,591元;以上合计:216,877元;六、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5日,被告郭卫东向原告出具被告新疆富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与原告新疆宏丰建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用于被告新疆富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中昆物流园八一钢材市场建设项目;合同约定:租赁建材品种为钢管、扣件、顶丝、钢管接头、移动脚手架、钢架板、方钢,其中钢管的日租金为每米0.015元(赔偿价20元/米)、日租金为每米0.015元、扣件的日租金为每套0.013元(赔偿价7元/套)、顶丝的日租金为每套0.04元(赔偿价15元/套),钢管接头日租金为每个0.02元(赔偿价7元/个)、移动脚手架日租金为每套3元(赔偿价260元/套)、钢架板日租金为每块0.5元(赔偿价80元/块)、方钢日租金为每米0.02元(赔偿价20元/米)。租赁费每月五日前向出租方交纳上月发生的租金,押金不作为租赁费处理,承租方如不按时缴纳租金或者退完全部租用物资后两个月内(或不再施工后两个月内)未结清全部租费,则由乙方(被告)每天支付所欠款数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双方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该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        另查明,被告郭卫东向原告出具的新疆富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书为电子照片,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孙新慧系新疆富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郭卫东为我公司承包的和田中昆物流园施工现场负责人,以本公司的名义负责联络、办理和田中昆物流园项目施工现场手续、资料传递及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被告郭卫东为和田中昆物流园施工现场实际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卫东作为和田中昆物流园施工现场实际负责人与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是否为公司职务行为。本案中,宏丰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电子照片,富友公司承建的和田中昆物流园施工现场负责人为郭卫东。郭卫东在该工程施工期间的所有行为,应当确认为公司职务行为。宏丰公司与郭卫东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宏丰公司按约定提供租赁物资,富友公司应当全面履行支付租赁费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富友公司承建的施工项目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对拖欠的租赁费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郭卫东也未提出异议。据此,宏丰公司要求富友公司支付租赁费159,451.49元的诉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宏丰公司要求富友公司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承担违约金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而法律规定违约金的性质系用于弥补损失,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法院可以适当降低。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7,835元较为适宜,故对宏丰公司此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宏丰公司主张要求富友公司返还钢管5,236.8米、扣件3202套、顶丝757套、20钢接头69根或赔偿损失的诉求,富友公司承建的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约返还租赁物或者赔偿损失,拖欠至今未能返还,属违约行为。宏丰公司主张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宏丰公司要求富友公司承担律师费用9,591元的诉求,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已做了明确约定,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违约方即被告承担。为此,富友公司主张富友公司承担律师费用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郭卫东的抗辩意见,郭卫东认为施工期间租赁材料富友建筑公司并未授权给郭卫东,郭卫东仅负责现场施工安全方面的工作,宏丰公司主张拖欠的租赁费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及涉案工程实际管理情况,郭卫东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公司职务行为。郭卫东愿意自行承担债务,富友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抗辩已返还的部分钢管宏丰公司应当予以扣除意见,郭卫东提供的存条证明已返还部分租赁物,其租赁物宏丰公司反驳仅是存放,且其型号与租赁合同约定不一致。故富友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富友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新疆宏丰建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卫东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郭卫东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宏丰建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59,451.49元;三、被告郭卫东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宏丰建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47,835元;四、被告郭卫东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宏丰建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5,236.8米、扣件3202套、顶丝757套、20钢接头69根或赔偿损失;五、被告郭卫东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宏丰建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用9,591元;六、被告新疆富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276.58元,由被告郭卫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友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否适格;2.三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三友公司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上诉人三友公司在上诉状中已经明确注明新疆三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原新疆富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的继承公司,可见,上诉人对自己的主体地位实际上是认可的,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富友公司的债务完全可以由三友公司承担,因此上诉人主张其诉讼主体地位不适格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友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宏丰公司与郭卫东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虽然没有富友公司的盖章,但是在一审中宏丰公司提交的富友公司起诉中昆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案件中富友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第八条明确了郭卫东为富友公司驻工地代表,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职责,这与郭卫东向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相互印证,且三友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虽然授权委托书对郭卫东的权限有所限制,但是在施工合同中富有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已经明确郭卫东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的代表履行施工合同中所有承包方的职责,因此郭卫东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其次,富有公司与宏丰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系富友公司与宏丰公司两个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并非郭卫东个人与宏丰公司签订,因此三友公司主张该租赁合同系郭卫东个人行为缺少法律依据;再次,虽然本案宏丰公司与中昆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的工期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9日,而租赁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8年11月15日,但是庭审中三友公司并未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有效证据,也未提交郭卫东承包其他项目的直接证据,仅凭郭卫东个人陈述意见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三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新疆三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3.16元,由新疆三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秉年审判员    热依汗古力·吐尔洪审判员    吴东冬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华娟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