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运想重工有限公司、内蒙古博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湘0603财保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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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03财保17号案件名称
湖南运想重工有限公司、内蒙古博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审理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岳阳市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湖南运想重工有限公司;内蒙古博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603财保17号申请人:湖南运想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城陵矶临港新区装备制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0558405682。法定代表人:祖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涌霖,湖南运想重工有限公司法务。被申请人:内蒙古博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青福镇赵家营村三区四栋5号院1号底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4MA0Q5GTW8P。法定代表人:金虎,总经理。申请人湖南运想重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博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湖南运想重工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内蒙古博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7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其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或收益,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运想重工有限公司为保障自身债权能顺利实现,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博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7万元或查封、冻结其他等值的财产或收益。本案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湖南运想重工有限公司预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晓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秀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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