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天津绘雅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津0104民初154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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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民初15437号案件名称
李某1、天津绘雅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李某1;天津绘雅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104民初15437号原告:李某1,女,201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理人:李某2(父女关系),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绘雅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弘顺东道859号3号楼214-11室。法定代表人:郭如。原告李某1与被告天津绘雅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李某1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未履行课时费用502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报名皇家少儿奥城校区2020年课程,通过支付宝转账缴费10041元,因为两个孩子合并缴费,所以缴费转账记录为20000元和82元两笔,共20082元。2020年1月9日,原告申请退费,当时尚未开课,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填写了退费申请表,但至2020年7月未给予退费。2020年7月9日,原告与公司实际负责人郭翔面谈,商定于“2020年8月31日退一半学费、9月30日退另一半学费”。并由被告公司开具退费证明。2020年9月初被告给原告退费5020.5元,因为两个孩子合并退费,此笔退款为10041元。直至10月中旬,被告未按约定退剩余学费。原告再次与郭翔面谈,商定10月31日退费,并由郭翔本人签字保证,但截至目前尚未退剩余款项。2020年10月23日,被告突然宣布停课,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无法讨要退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成讼。天津绘雅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现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应以被告注册地作为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本院对此案不享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莫 荻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紫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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