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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爱龙、付国民等张红玲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9执174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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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9执1744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杨爱龙、付国民等张红玲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杨爱龙;付国民;张红玲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9执17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爱龙,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被执行人:付国民,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执行人:张红玲,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杨爱龙与被执行人付国民、张红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的(2019)新0109民初136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欠款16222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进行财产报告,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实地走访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本院已进行冻结,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进程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但并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剩余的债权162225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进行财产报告,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程序终结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发现可处置财产时将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适宜处置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习知审判员    刘春雷审判员    盛庆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月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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