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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芝林、李典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82民初28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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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382民初2807号
  • 案件名称

    卢芝林、李典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涟源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卢芝林;李典煜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82民初2807号原告:卢芝林,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李典煜,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原告卢芝林与被告李典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典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9500元,并从2012年1月17日开始对19500元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给原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李典煜未到庭答辩、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查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起诉、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卢芝林经营铝材生意。被告李典煜自2010年开始在原告卢芝林处多次购买铝材,且存在赊欠货款的情形。2012年1月17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李典煜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条经欠到雄鹰铝材涟源店卢芝林,人民币壹万玖仟伍佰元整以前所有条子作废欠款人李典煜2012年元月17日”的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催讨,但未能找到被告李典煜。2021年7月14日,原告卢芝林向本院起诉,并申请了财产保全。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同意被告分三年偿付货款。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李典煜向原告卢芝林购买铝材欠款195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佐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卢芝林要求被告李典煜支付货款1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卢芝林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典煜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同意被告李典煜在三年之内偿付货款,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典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和裁判。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典煜偿付原告卢芝林货款19500元;其中在2021年12月30日之前偿付6500元,在2022年12月30日之前另行偿付6500元,余款6500元在2023年12月30日之前偿付清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5元,合计365元,由被告李典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龚跃雄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 助理  梁 鹏代理书记员  吴静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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