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凤、代玉龙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黑0521执1274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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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黑0521执1274号之二案件名称
韩凤、代玉龙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集贤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韩凤;代玉龙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黑0521执127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韩凤,女。被执行人:代玉龙,男。本院在执行韩凤与代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9)黑0521执12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代玉龙于2020年1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韩凤借款人民币5万元、6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韩凤借款人民币5万元、12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韩凤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上共计偿还韩凤借款人民币15万元;案件受理费2340.01元(韩凤已预交),由代玉龙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代玉龙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提示书、缴费通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文书。2.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1日、7月5日、8月2日、9月2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代玉龙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代玉龙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哈尔滨银行、兴业银行、交通银行设有账户10个,在支付宝(中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设有账户10个,上述账户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大额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证券、工商总局、不动产等可供执行财产的信息。3.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通过集贤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代玉龙的不动产。经查,被执行人在集贤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通过双鸭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集贤办事处调查被执行人代玉龙的公积金。经查,被执行人代玉龙有公积金账户,已办理贷款,不能带为划拨。5.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通过集贤县住房保障中心调查福利镇景苑山水B区6号楼2单元四楼东门的产权信息。经查,该处房屋无被执行人备案信息。6.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通过双鸭山市交通支队车辆管理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代玉龙名下的黑XM4X**号牌雅阁品牌KXX类型机动车,查封期限为二年。本次查封顺位第三位,该车辆无抵押信息。7.本院于2021年8月29日决定对被执行人代玉龙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发出决定书。8.本院于2021年9月3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代玉龙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3007XX0010008编号保单,被执行人代玉龙不得,受益,冻结期限为一年。9.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13日、9月8日通过黑龙江集贤农村商业银行调查被执行人代玉龙的存款。经查,被执行人代玉龙800090121001XX2945账号有存款21706.33元,但该账户已被(2021)黑0521执361号执行案件冻结。10.本院于2021年9月8日决定将被执行人代玉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决定书。综上所述,本院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9)黑0521执127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新荣审判员 姚 娟审判员 徐 岩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邱子正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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