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国艳、刘英林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14执恢36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214执恢362号案件名称
闫国艳、刘英林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闫国艳;刘英林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14执恢362号申请执行人:闫国艳,女性,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执行人:刘英林,男性,1966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普兰店区。申请执行人闫国艳与刘英林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普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给付欠款,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英林没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闫国艳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此案并予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2021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刘英林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被执行人3日内向本院做出财产申报。被执行人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予申报。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对被执行人刘英林的财产进行网络查询,并于对被执行人财产启动传统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32账户内存款5013.81元,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划拨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该账户本院已经继续冻结,冻结期限12个月、届满至2022年8月30日。被执行人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内存款6.50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73.64元,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冻结,冻结期限12个月、届满至2022年3月30日。除以上财产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银行存款、房产、有价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约谈申请人,申请人对以上信息表示认可,且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将被执行人刘英林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申请人暂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本院认为,本案本院执行过程中已执行金额5013.81元,被执行人刘英林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闫国艳未在本院约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可供执行线索,导致本案无法继续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 兵执行员 戴世庆执行员 徐德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雪玲法律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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