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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兰市人和碳化品有限责任公司、吴秀娥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吉0283执异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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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83执异41号
  • 案件名称

    舒兰市人和碳化品有限责任公司、吴秀娥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省舒兰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舒兰市人和碳化品有限责任公司;吴秀娥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283执异4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舒兰市人和碳化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孟也。申请执行人:吴秀娥,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秀娥与被执行人舒兰市人和碳化品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舒兰市人和碳化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舒兰市人和碳化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请求舒兰市人民法院返还2019年10月16日扣划公司账面的预交税款人民币56000.00元;2、撤销舒兰市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2019)吉0283执恢387号。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6人吴秀娥同其丈夫曲仁峰到我公司拉碳化灰,吴秀娥不慎将我公司架式输送带碰倒并将其砸伤。2013年5月25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判决我公司赔偿吴秀娥人民币47990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499907.94元,扣除我公司已付的43000元,尚差给付456907.94元,由于我公司当时经营不善等原因,公司负债经营,尚无能力赔偿该债,贵院将我父亲孟祥山名下坐落于平安镇内L区的一套面积为195.5平方米的楼房查封,并于2015年7月30日进行了司法拍卖,三次流拍后价格为56.32万元,贵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了舒兰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舒民执字第104-1号,裁定如下:1、将被执行人孟祥山所有坐落于舒兰市平安镇内L区的建筑面积为195.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交付申请执行人吴秀娥,抵偿(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所负的本金及利息,该房屋财产自本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转移;2、申请执行人吴秀娥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我父亲孟祥山于2016年2月29日接到该裁定后,立刻要求我们全家人按裁定要求从该楼房搬出,另租房生活,居住。我们认为该房屋的流拍价为56.32万元,中院判我公司赔付给吴秀娥的款项为456907.94元,按全额赔偿完后,尚剩余十余万元,最起码该房屋的拍卖款足够赔偿(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所判付的本金及利息了,按相关法律规定该案子贵院的(2013)舒民执字第104-1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就产生法律效力,并且我们已经按照裁定要求房屋交付,就说明了该案已经执行完毕。贵院终结该案的执行了,可是贵院又于2019年8月2日将我公司账户的56000.00元予以冻结,并于2019奶奶10月19日将该款强行划走,我公司认为这项举措和执行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另就我公司同吴秀娥健康权一案的执行中,贵院早在2016年作出裁定,将我父亲孟祥山名下的楼房以物抵债,还清了(2013)吉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所负的本金及利息,也就说明了该案已经执行完毕。我们不再是该案的被执行人,然而贵院又在2019年恢复了执行,同时将我公司和我个人纳入是失信人明单,我们认为这个执行行为是错误的,同时也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申请执行人吴秀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吴秀娥与被执行人舒兰市人和碳化品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2)舒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舒兰市人和碳化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上诉人吴秀娥合计599884.92元的80%,即479907.94元;三、被上诉人舒兰市人和碳化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上诉人吴秀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合计499907.94元,扣除已经给付的43000.00元,被上诉人舒兰市人和碳化品有限责任公司尚应给付456907.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博湖已上诉人吴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吴秀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案件案号为(2013)舒民执字第104号。本案执行过程中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能力,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对本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吉0283执恢387号,执行过程中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能力,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异议人舒兰市人和碳化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经我院两次执行程序(2013)舒民执字第104号、(2019)吉0283执恢387号,均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能力,终结执行程序,保留债权。(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并未执行完毕,我院扣划被执行人舒兰市人和碳化品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56000.00元并未超过案件应执行标的额,符合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发送限制消费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舒兰市人和碳化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任 杰审判员 赵海涛审判员  杨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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