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东玉、彭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3127民初17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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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3127民初1707号案件名称
张东玉、彭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顺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张东玉;彭朋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3127民初1707号原告张东玉,女,1991年11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被告彭朋,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原告张东玉诉被告彭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东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李继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洪志芳书 记 员 向金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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