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周树、尹福军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21执3515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21执3515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周树、尹福军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周树;尹福军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21执35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树,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区。被执行人尹福军,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湘0121民初90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发起了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对被执行人保险、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1067.63元,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信息。2021年7月8日,本院在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沙县管理部查询,无被执行人公积金缴存信息。2021年7月9日,本院在长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无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2021年7月1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2021年7月22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所在新田县人民法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2021年9月6日,本院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017.63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6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借款24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84.6元、受理费200元、执行费263元,共计25147.6元,已执行到位1067.63元,尚有24079.97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应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建安审判员  杜 外审判员  唐昌新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肖 湘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