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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茂岚、张晨等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川3424刑初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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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3424刑初124号
  • 案件名称

    唐茂岚、张晨等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德昌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唐茂岚;张晨;邹书红;张涛
  • 案件缘由

    其他刑事犯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4刑初12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茂岚,男,出生于1995年12月30日,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中专文化,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2016年6月因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21年5月24日被德昌县xxx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德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晨,曾用名张成,男,出生于1997年7月14日,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初中文化,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21年5月24日被德昌县xxx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德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书红,男,出生于1998年8月7日,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初中文化,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21年5月24日被德昌县xxx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德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涛,男,出生于1994年10月13日,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初中文化,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21年5月24日被德昌县xxx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德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院于2021年9月6日依法对上列四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予以逮捕,次日由德昌县xxx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茂岚、张晨、邹书红、张涛犯偷越国(边)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茂岚、张晨、邹书红、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初,被告人唐茂岚、张晨、邹书红为到缅甸打工,结伙从云南偷越国境到缅甸邦康;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唐茂岚、张晨、邹书红与在缅甸认识的德昌籍人员张涛共同商量偷渡入境,四人结伙从缅甸偷越国境到云南省沧源县后,被沧源县民警查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出入境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入票据、被告人唐茂岚、张晨、邹书红、张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茂岚、张晨、邹书红、张涛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四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唐茂岚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对张晨、邹书红、张涛三被告人均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茂岚、张晨、邹书红、张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四被告人辩解自己有自首行为。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四被告人因偷越国境被沧源县xxx查获后,均被该局予以行政处罚,其中被告人邹书红、张涛被分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唐茂岚和张晨被分别罚款5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茂岚、张晨、邹书红、张涛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未办理出入境手续,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偷越国境罪。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明知偷越国境的行为系法律所不容,在因故从境外返回国内时,未从正常的边境口岸返回,而是采用偷越国境的方式潜入,其主观上亦无有主动投案接受惩罚的意愿,客观上在偷越潜回国内即被边防民警查获。四被告人无自首行为,其对此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考虑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在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预缴纳罚金,主动接受附加刑的处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茂岚有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四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与其所犯罪行的事实、情节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四被告人之前因本案所受的行政拘留或罚款的行政处罚情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依法对其科刑中应当予以折抵相应的刑期或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茂岚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晨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邹书红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张涛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耿健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徐静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4刑初12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茂岚,男,出生于1995年12月30日,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中专文化,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2016年6月因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21年5月24日被德昌县xxx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德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晨,曾用名张成,男,出生于1997年7月14日,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初中文化,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21年5月24日被德昌县xxx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德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书红,男,出生于1998年8月7日,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初中文化,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21年5月24日被德昌县xxx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德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涛,男,出生于1994年10月13日,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初中文化,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21年5月24日被德昌县xxx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德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院于2021年9月6日依法对上列四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予以逮捕,次日由德昌县xxx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茂岚、张晨、邹书红、张涛犯偷越国(边)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茂岚、张晨、邹书红、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初,被告人唐茂岚、张晨、邹书红为到缅甸打工,结伙从云南偷越国境到缅甸邦康;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唐茂岚、张晨、邹书红与在缅甸认识的德昌籍人员张涛共同商量偷渡入境,四人结伙从缅甸偷越国境到云南省沧源县后,被沧源县民警查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出入境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入票据、被告人唐茂岚、张晨、邹书红、张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茂岚、张晨、邹书红、张涛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四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唐茂岚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对张晨、邹书红、张涛三被告人均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茂岚、张晨、邹书红、张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四被告人辩解自己有自首行为。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四被告人因偷越国境被沧源县xxx查获后,均被该局予以行政处罚,其中被告人邹书红、张涛被分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唐茂岚和张晨被分别罚款5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茂岚、张晨、邹书红、张涛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未办理出入境手续,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偷越国境罪。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明知偷越国境的行为系法律所不容,在因故从境外返回国内时,未从正常的边境口岸返回,而是采用偷越国境的方式潜入,其主观上亦无有主动投案接受惩罚的意愿,客观上在偷越潜回国内即被边防民警查获。四被告人无自首行为,其对此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考虑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在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预缴纳罚金,主动接受附加刑的处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茂岚有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四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与其所犯罪行的事实、情节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四被告人之前因本案所受的行政拘留或罚款的行政处罚情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依法对其科刑中应当予以折抵相应的刑期或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茂岚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晨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邹书红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张涛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耿健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徐静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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