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581执3767号之一移送机关黔西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李吉忠,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执行人田小军,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被执行人宋伍龙,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黔西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被执行人李吉忠、田小军、宋伍龙责令退赔纠纷一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522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由被执行人李吉忠、田小军、宋伍龙三人各履行缴纳罚金20000元、10000元、5000元,并退赔被害人272356元。因被执行人李吉忠、田小军、宋伍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黔西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李吉忠、田小军、宋伍龙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李吉忠、田小军、宋伍龙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李吉忠、田小军、宋伍龙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通过贵州省黔西县、金沙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房产局查询被执行人李吉忠、田小军、宋伍龙名下无工商、不动产、房产等登记信息;3、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李吉忠、田小军、宋伍龙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及网络查控系统二次查询,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4、分别向被执行人李吉忠、田小军、宋伍龙三人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调查,李吉忠、田小军、宋伍龙均无财产可供执行;5、向被执行人李吉忠、田小军、宋伍龙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备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中鑫审判员 张 凯审判员 王 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丁宣伶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