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高生利与赵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02民初754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02民初7546号
  • 案件名称

    高生利与赵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榆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赵发;高生利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02民初7546号原告:高生利,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区人,无固定职业,住榆林市榆阳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被告:赵发,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无固定职业,住榆林市榆阳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原告高生利与被告赵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生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生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发给付原告高生利拉土运费人民币129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被告赵发在榆林市榆阳区XX乡黄沙七墩修路时,雇佣原告为其拉运土方。2014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赵发向原告高生利出具12970元的欠条一支。之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被告赵发在榆林市榆阳区XX乡黄沙七墩修路时,雇佣原告为其拉运土方。2014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赵发向原告高生利出具12970元的欠条一支。之后,被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发给付劳务费人民币12970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赵发给付原告高生利劳务费人民币12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赵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沙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康子豪 1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