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寒平诉被告唐奇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02民初55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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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02民初5539号案件名称
原告许寒平诉被告唐奇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娄底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许寒平;唐奇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02民初5539号原告许寒平,女,汉族,1977年11月14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彭宏伟(特别授权),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奇,男,汉族,1975年10月19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许寒平诉被告唐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寒平的委托代理人彭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寒平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唐奇的答辩要点:1、被告没有拒绝归还欠款的行为及意图,被告承诺归还所欠余款三万元整;2、被告申请法院对相关债务作分期清偿的安排,以有利于原、被告所生育小孩的学习和生活;3、被告离婚后一直处于贫困状态,无任何财产及相关财务措施可以一次性清偿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4、被告在外省务工,在生活的压力及疫情的影响下,不能出庭或委托他人出庭参与诉讼,被告承诺会准时、分期清偿债务。查明的事实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1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2017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内容为:“唐奇欠许寒平人民币伍万元整,自即日(2017.7.9)起四年内还清。因为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债务,不计算利息,只还清本金即可。”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0000元未还。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该债务。现该债务四年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至今仅偿还了20000元,尚欠30000元未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分期偿还该债务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许寒平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唐奇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文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富荣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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