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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唐丽萍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112执4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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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112执452号
  • 案件名称

    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唐丽萍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乐山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唐丽萍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112执452号申请执行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负责人:陈昱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庆梅,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丽萍,女,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申请执行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1112民初48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唐丽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垫付的赔偿款60,0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6142.50元(暂计至2021年7月20日)、执行费118.00元。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并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建国审判员  陈忠云审判员  陈 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杜永琰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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