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沁怡、刘文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2民终57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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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2民终5709号案件名称
许沁怡、刘文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许沁怡;刘文亮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2民终5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沁怡,女,199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天津汇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稳,天津汇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亮,男,199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上诉人许沁怡因与被上诉人刘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沁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许沁怡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均由刘文亮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能够反映双方的借贷合意,刘文亮不认可案涉款项为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刘文亮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沁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文亮偿还借款31,000元;2.判令刘文亮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31,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刘文亮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沁怡、刘文亮曾系恋爱关系,双方恋爱关系期间,许沁怡分别于2020年6月25日以现金给付刘文亮5500元、2020年6月25日以微信转账方式给付4600元、2020年6月26日以微信转账方式给付3000元、2020年7月3日以微信转账方式给付10000元,许沁怡主张上述款项用于购买鲁D×××××风神牌小型轿车,刘文亮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亦认可用于购买上述车辆,但不认可系向许沁怡借款。另,双方就车辆归属未形成书面协议,现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市中心远途二手车销售中心。2020年6月25日许沁怡以微信转账方式给付刘文亮合计1,000元,2020年6月26日许沁怡以微信转账方式给付400元、2020年6月29日以微信转账方式给付500元,2020年6月30日以微信转账方式给付300元,2020年7月2日以微信转账方式给付500元,2020年7月5日以微信转账方式给付500元,2020年7月14日以微信转账方式给付500元,2020年7月15日以微信转账方式给付300元,2020年7月18日以微信转账方式给付500元,2020年7月19日微信支付200元,2020年7月24日微信支付500元,2020年8月1日微信支付500元,2020年8月1日微信支付500元,2020年8月9日微信支付500元。许沁怡主张支付油费1,500元,刘文亮认可收到上述除油费1,500元外的转账,但不认可系借款,刘文亮称用于双方恋爱期间生活花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沁怡主张与刘文亮存在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许沁怡主张的数额是否合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借贷双方具有借贷合意,双方之间没有签署借条等债权凭证,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录音亦不足以证实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且双方之间转账过于零散,许沁怡主张的款项主要用于购买车辆,但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车辆归刘文亮所有,更无从证明许沁怡出资系出借行为。综上,许沁怡提供的证据经认证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许沁怡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许沁怡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计288元,由许沁怡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许沁怡主张与刘文亮系借贷关系,并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刘文亮对此予以否认。在款项流转发生期间,双方系恋人关系,许沁怡虽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能直接显示双方对于款项的往来已达成借贷的共识,关于许沁怡主张的因购买车辆所支付的款项,该车辆并未登记在刘文亮名下,许沁怡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双方已就该款项的给付系出借形成合意,一审法院结合在案事实,综合认定双方未就案涉款项达成借贷合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许沁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许沁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静审判员 刘睿审判员 郭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冰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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