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北京山水巷餐饮有限公司与赵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3059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3059号
  • 案件名称

    北京山水巷餐饮有限公司与赵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北京山水巷餐饮有限公司;赵猛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3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山水巷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安门外左安路东口路北C座2二层802-815。法定代表人:何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承珺,男,北京山水巷餐饮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猛,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上诉人北京山水巷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12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由审判员郑吉喆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水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山水巷公司不向赵猛支付工资差额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案诉讼费由赵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能审查清楚赵猛的入职和离职时间、工资标准等基本事实,认定事实错误。赵猛自称“2019年7月16日入职山水巷公司,从事烤鸭师工作,月薪7000元,每月带薪休假4天,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山水巷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对其陈述山水巷公司均不予认可。赵猛的实际入职时间是7月16日,工资每月7000元。赵猛于2021年9月就开始不再上班,山水巷公司通过各种渠道与其联系均无果。因此其实际离职时间应是2021年9月6日,并且属于自行离职,并不是2019年10月21日山水巷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从其实际领取工资情况来看,2019年9月2日何玲向赵猛支付3347元,无附言。2019年10月11日支付5000元,附言显示为8月部分工资。2019年12月19日支付1200元,附言9月份工资。赵猛9月份工资仅1200元,而且属于全额工资,那么其上班时间不足一个月。其自动离职时间是2019年9月6日,符合实际事实情况。赵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山水巷公司的上诉请求。赵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山水巷公司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20日工资8000元;2.要求山水巷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1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猛持本案诉求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山水巷公司支付:1.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20日工资8000元;2.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166元。朝阳仲裁委出具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2054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赵猛的仲裁请求。赵猛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赵猛主张其于2019年7月16日入职山水巷公司,从事烤鸭师工作,月工资7000元,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山水巷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及时发放工资,2019年10月21日山水巷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考勤表、欠条、与山水巷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玲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厨师长鲍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作时拍摄的照片、山水巷公司员工证明,其中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何玲于2019年9月2日向赵猛转账3347元,于2019年10月11日向赵猛转账5000元,摘要/附言显示为8月部分工资,于2019年12月29日向赵猛转账1200元,摘要/附言显示为9月工资。山水巷公司对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与何玲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事项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山水巷公司认可赵猛曾在该公司任职,因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离职,但未就赵猛的入职时间、月工资数额、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出勤情况以及工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亦未提交相关规章制度,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赵猛关于上述事项的主张。山水巷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赵猛工资,故应支付。赵猛主张山水巷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工资2200元,故其要求山水巷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8000元,不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山水巷公司未与赵猛签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赵猛未签劳动二倍工资差额15045.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山水巷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猛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8000元;二、北京山水巷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猛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45.98元;三、驳回赵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事项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山水巷公司认可赵猛曾在该公司任职,并于2021年9月开始不再上班,违反了公司的相关规定,但山水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就其应当掌握管理的赵猛的入职时间、月工资数额、出勤情况以及工资支付情况等予以充分举证,亦无法提交和赵猛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山水巷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赵猛陈述的相应情况予以采信,并在此基础上对赵猛主张的工资差额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作出认定处理,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山水巷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山水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山水巷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郑吉喆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汤和云法官助理 武 菁书 记 员 马梦蕾书 记 员 陈昭希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