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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小森等与张加胜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08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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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0806号
  • 案件名称

    晁小森等与张加胜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晁小森;王兆海;张伟;周子泉;张加胜
  • 案件缘由

    股权转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0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晁小森,男,195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加胜,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可,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航,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兆海,男,195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审第三人:张伟,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审第三人:周子泉,男,194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上诉人晁小森因与被上诉人张加胜,原审第三人王兆海、原审第三人张伟、原审第三人周子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晁小森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195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加胜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加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主体均不适格。本案晁小森股权转给了案外人陈某,张加胜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二、2018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只是意向协议,2018年4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后并通过工商变更完成登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张加胜的诉讼没有实际意义。三、张加胜没有证据证明北京莱茵之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之家公司)股权转让人在股权转让时对其进行欺诈和隐瞒。张加胜有义务对莱茵之家公司进行审查,晁小森有义务明确告知其公司的状况,在签订《协议书》时,除了张伟的债务以外其他的事情没有发生,大家均不知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是股东与股东之间承担责任,不存在欺诈隐瞒。张加胜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翁晁小森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王兆海提交书面意见称,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同意晁小森的上诉意见。原审第三人张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原审第三人周子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张加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张加胜与晁小森于2018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2.晁小森向张加胜返还股权转让款30万元;3.晁小森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莱茵之家公司于2008年2月27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现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张加胜。2018年3月4日,莱茵之家公司(甲方)与张加胜(乙方)签订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将莱茵之家公司转让给乙方,包括法人及全部股东股份,并将特行许可证、消防证、卫生防疫证等全部转让给乙方;2.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法定代表人晁小森)30万元整;3.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晁小森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莱茵之家公司公章;张加胜在乙方处签字。2018年3月5日,张加胜向晁小森转账25万元。2018年4月11日,莱茵之家公司召开第四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形成以下决议内容:1.同意增加新股东陈某、张加胜;2.同意原股东王兆海、张伟、周子泉、晁小森退出股东会;3.同意股东王兆海将其持有的出资15万元转让给张加胜;股东张伟将其持有的出资25.5万元转让给张加胜;股东周子泉将其持有的出资4.5万元转让给张加胜;股东晁小森将其持有的出资5万元转让给陈某;4.同意免去晁小森的执行董事职务;5.同意免去张伟的监事职务;6.同意解聘王兆海的经理职务;7.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同日,晁小森(转让方)与张加胜之妻陈某(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主要约定:1.转让方同意将莱茵之家公司中的股权5万元民币转让给受让方;2.受让方同意接收转让方在莱茵之家公司中的股权5万元;3.于2018年4月11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同日,王兆海、周子泉、张伟(转让方)与张加胜(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分别将转让方持有的莱茵公司15万元、4.5万元、25.5万元出资转让给受让方。协议内容除转让出资金额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与晁小森与陈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一致。同日,莱茵之家公司召开第五届第一次股东会,形成如下决议:1.同意公司经营期限变更为50年;2.同意由陈某、张加胜组成新的股东会;3.同意选举张加胜为执行董事;4.同意选举张鹏为监事;5.同意聘任张加胜为经理;6.同意修改公司章程。2018年5月15日,莱茵之家公司工商登记中股东由晁小森、周子泉、王兆海、张伟变更为陈某、张加胜;法定代表人为晁小森变更为张加胜。2018年5月22日,张加胜通过微信向晁小森转账1万元;2018年6月15日张加胜通过微信向晁小森转账8000元。庭审中,张加胜主张其向晁小森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0万元;晁小森认可共收到股权转让款26.8万元。2018年8月16日,晁小森向张加胜发送短信向张加胜索要授权文件及公章,内容为:“我们都要互相配合,这是在转让协议里有约定,希望你配合,这些事直接涉及到你的利益,我用章是解决问题,是积极作为,不会对你产生什么不利后果。但如果你不支持,后果真的很严重。法院限定了期限,明天到期,你不按协议办事,后果你承担。希望你考虑。”庭审中,张加胜主张其与晁小森签订《协议书》时,晁小森隐瞒了莱茵之家公司存在债务的事实,故其受到欺诈,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何某与莱茵之家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复印件及相关司法文书。包括:(2018)京02民辖70号民事裁定书、(2019)京0101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1执12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案于2018年3月28日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因晁小森原系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干警,将该案裁定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莱茵之家公司向何某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何某于2020年2月25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曹某与莱茵之家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相关司法文书。包括:(2018)京02民辖115号民事裁定书、(2018)京0101执51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案于2017年6月12日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因晁小森原系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干警,将该案裁定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2017)京0101民初2054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曹某于2018年7月2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莱茵之家公司给付30万元及相应利息;张加胜于2019年4月30日向曹某支付7万元,于2019年11月6日代莱茵之家公司支付案款491700元。3.韩某诉莱茵之家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复印件及相关司法文书。包括:(2019)京0101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1执12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案于2019年1月8日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立案;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双方《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7年2月27日,判决莱茵之家公司向韩某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韩某于2020年2月28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就侯某诉莱茵之家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8)京02民辖297号民事裁定书;于2018年9月28日分别作出(2018)京02民辖294号、284号、291号、289号、283号、280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裁定记载的一审法院立案时间均为2018年7月;均以晁小森原系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干警,上述各原告主张的债务发生在晁小森担任莱茵之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由,裁定将上述案件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5.王某诉莱茵之家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复印件。其中,起诉状副本中记载及证据副本中显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8月27日;王某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8年5月16日,其要求返还的借款本金为13597元。除上述证据外,张加胜还提交了胡某、许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及张加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可与晁小森的通话录音。晁小森对上述司法文书的真实性认可,民事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的真实性认可,录音的真实性认可,胡某、许某的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晁小森主张上述债务均系股东张伟所借,其不知情,就曹某案的债务在股权转让时已经告知张加胜,其他债务均发生于股权转让之后。另查,张加胜于2019年4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晁小森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协议书》是否应当予以撤销;3.晁小森是否应当向张加胜返还30万元。法院逐一论证如下:一、晁小森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根据《协议书》记载,合同甲方为莱茵之家公司。庭审中,张加胜主张实际甲方为晁小森,晁小森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法院认为,《协议书》的主体问题,应当结合签订《协议书》的磋商过程及后续的股权转让行为综合进行认定。首先,《协议书》由晁小森一人与张加胜进行磋商。其次,从后续的履行情况来看,晁小森持有的莱茵之家公司股权转让给张加胜之妻陈某;张伟、王兆海和周子泉持有的莱茵之家公司股权转让给了张加胜,对于具体的转让行为,并没有完全按照《协议书》进行履行。再次,根据第三人王兆海的陈述可以认定,其对转让莱茵之家公司股权一事知情且认可。剩余两位股东张伟和周子泉随未到庭应诉,但是根据其在《协议书》签订后,又在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又与张加胜签订《转让协议》等行为可以推定,张伟和周子泉对于莱茵之家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一事也是知情且认可的。再者,《协议书》的内容系对莱茵之家公司股权转让一事作出的约定,股权转让行为的合议只能与股东达成,庭审中晁小森亦自认其是代表其他股东一起与张加胜洽谈股权转让一事。综上,法院认为,《协议书》系晁小森与张加胜之间就莱茵之家公司股权转让一事签订的框架协议,虽然甲方记载的为莱茵之家公司,但实际上的甲方为晁小森,其也代表了王兆海等其他三位股东。晁小森系《协议书》的一方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二、《协议书》是否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中,张加胜于2018年8月16日晁小森向其索要相应授权时就应当知道莱茵之家公司相关涉诉情况,故其撤销权行使期间,应从2018年8月16日开始起算。张加胜于2019年4月25日向法院提交起诉状要求撤销《协议书》,未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欺诈包括了积极告知不实信息和消极隐瞒真实信息两种情形。本案中,张加胜主张晁小森在签订《协议书》时隐瞒了莱茵之家公司对外负债的事实,属于欺诈,故要求撤销《协议书》。关于晁小森是否构成消极的欺诈行为。从以下方面分析认定:首先,关于晁小森是否应当披露相应负债的问题。在股权转让中,公司的经营状况、盈利能力、对外负债、法律风险等都是影响是否受让股权以及转让价格的重要因素,就公司对外负债问题,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理应进行披露。具体到本案,本次股权转让系莱茵之家公司全部股权转让至张加胜一方,张加胜作为莱茵之家公司的外部受让人,对于原公司事务并无了解,《协议书》双方对于目标公司所了解的信息处于不对等的地位。通过《协议书》约定的“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条款可以说明,双方在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十分注重对外风险的提示和分配。根据商事交易中诚信原则的要求,晁小森亦应当如实完整的向张加胜披露相关公司对外负债等情况。其次,晁小森是否存在故意隐瞒莱茵之家公司债务的问题。根据张加胜提供的相关司法文书显示,相关债权人起诉莱茵之家公司的案件共11起,其中已经做出判决且生效的共3起,涉及本金金额共计100万元。根据生效文书可以确定,上述债务均发生在晁小森担任莱茵之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其对上述债务应当知情。剩余8起案件,虽无相关民事判决书,但是就管辖权问题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及证据副本可以认定,这8笔债务均发生在晁小森担任莱茵之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期间,其对上述债务亦应当知情。根据上述证据,就晁小森主张的只存在曹某案一笔债务的事实,法院难以采信。就曹某案的相关债务,晁小森主张其已经告知张加胜,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晁小森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莱茵之家公司对外发生的11笔债务在签订《协议书》时未如实告知张加胜,存在消极的欺诈行为。综上,晁小森在签订《协议书》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使张加胜违背真实意思签订了该协议,故张加胜要求撤销其与晁小森于2018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三、晁小森是否应当向张加胜返还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前文已述,《协议书》予以撤销,故晁小森依据该协议所收取的相应款项及张加胜一方所获得的相应股权应当互相返还。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张加胜向晁小森支付了26.8万元,其主张向晁小森已经支付了30万元的证据不足。故法院对于张加胜要求晁小森返还的款项部分予以支持。张伟、周子泉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张加胜与晁小森于2018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二、晁小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加胜返还26.8万元;三、驳回张加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由张加胜负担480元(已交纳);由晁小森负担58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本案中,根据《协议书》的磋商过程、约定内容及后续的股权转让行为及履行情况,结合付款收款情况,可以认定《协议书》系晁小森与张加胜之间就莱茵之家公司股权转让一事签订的协议。虽然《协议书》甲方记载的为莱茵之家公司,但实际上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出让方主体是晁小森,其也代表了王兆海等其他三位股东。考虑到陈某与张加胜系夫妻关系,以及协议签订情况及付款情况,能够认定受让方为张加胜。故张加胜、晁小森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协议书》是否应当予以撤销的问题。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晁小森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莱茵之家公司对外发生了11笔债务,其中已经做出判决且生效的共3起,涉及本金金额共计100万元。晁小森不能举证证明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其就上述相关债务已经告知张加胜,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张加胜其对上述债务知情或者应当知情。在此情况下,晁小森在签订《协议书》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使张加胜违背真实意思签订了该协议,故张加胜要求撤销其与晁小森于2018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协议书》撤销后,晁小森依据该协议所收取的相应款项及张加胜一方所获得的相应股权应当互相返还,一审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查明的事实,判决晁小森返还相应的款项,并无不当。综上,晁小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晁小森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军审 判 员 邢 军审 判 员 江 惠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禹海波法官助理 李 君法官助理 冯 妍书 记 员 高 明-1-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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