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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健华、吴寿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民终33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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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7民终3373号
  • 案件名称

    赖健华、吴寿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赖健华;吴寿利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健华,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冠,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寿利,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景明,广东领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广东领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赖健华因与被上诉人吴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1)粤0784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健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赖健华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吴寿利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从一审赖健华和吴寿利提供的证据可知,吴寿利是江门市华粤实业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吴寿利为案外人杨某程寻找特殊渠道将口罩出口至德国,并通过马晓娜和马晓敏收取了杨某程的全部运费357122.40元,赖健华与杨某程之间存在运输代理合同关系,后来因吴寿利的过错原因,无法按杨某程的要求按时将口罩出口至德国,导致杨某程要求吴寿利退回全部运费,而赖健华仅是没有收取任何运费和利益的中间介绍人,仅是促成杨某程与吴寿利达成出口运输合同,并不是涉案运输代理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没有退回运费的义务。吴寿利已经全部收取了运费357122.40元,理应由其全额退回,在2020年5月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赖健华与吴寿利协商时,吴寿利也明确表示由其个人全部原路返回35万元运费给杨某程,后因吴寿利向案外人阿海借款不成的情况下,表示其钱不够,让赖健华将8万元转给其。因此,吴寿利存在向赖健华借款8万元凑够35万元的意思表示,赖健华并没有承诺承担退回8万元运费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赖健华垫付8万元的事实。(二)赖健华:“明天收到钱先按照7.5的价格退给杨总,运费到了德国收到接手客户的钱再退回35万给杨总。”吴寿利:“你欠我10万。”赖健华:“35万**面的10万我承担,但是现在没有钱在身,到时候用白板kn95按照4.8的价格免费提供28834只白板抵扣10万。”,这是赖健华和吴寿利在2020年4月30日协商时的方案,由于口罩无法找到接手人,因此,该方案已不再实行,该方案已由赖健华与吴寿利在2020年5月9日的协商方案替代。此外,从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6月1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在2020年5月9日吴寿利将运费357144元退回给杨某程之后,赖健华与吴寿利对于口罩货物如何处理进行了协商,从协商的内容可知,吴寿利找清关公司将口罩清关出去,收回货款后,再偿还赖健华8万元借款的事实。2020年6月16日微信聊天记录中,赖健华:“之前说过清关后,把货卖给另外的客户,把我8万给回我!”,也可推知,赖健华与吴寿利之间协商过清关后,吴寿利偿还赖健华8万元的事实。因此,可以证明赖健华与吴寿利之间有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吴寿利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赖健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吴寿利偿还赖健华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649.64元(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19日的利息损失为2649.64元,此后利息另行计算);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吴寿利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赖健华与江门市华粤实业有限公司负责接洽客户的吴寿利认识。2020年4月,赖健华促成案外人李照江(实际购买人为杨某程)向江门市华粤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口罩,因口罩须出口德国,吴寿利通过马晓娜、马晓敏的银行账户收取杨某程运费共357122.40元,但因吴寿利无法按时将口罩运至德国,杨某程要求退回运费,后赖健华于2020年5月9日向吴寿利指定的马晓敏的银行账户转账80000元,再由吴寿利通过马晓敏的账户退回357144元运费给杨某程。赖健华于2020年7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认为其支付给吴寿利的80000元是借款,并要求吴寿利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经立案审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粤0784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赖健华、吴寿利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判令吴寿利向赖健华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吴寿利不服并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0)粤07民终439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遂于2021年2月24日重新立案进行审理。赖健华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是其提供的赖健华、吴寿利在2020年5月9日00:43开始至1:14的微信聊天记录(赖健华证据P24-25页),该部分聊天内容为:赖健华:“现在原路退35万,杨某程那边配合清关出来,一周内你那边客户付款后把钱返回,把货款退给杨某程。是否可以?”;吴寿利:“我现在原路返回35万元运费,请给账户。清关抓紧落实。货款要等货主付款。”;赖健华:“上面的条款同意吗,我要发给杨,”;吴寿利:“我已经明确回答你了。”赖健华:“357144”;吴寿利:“把你的8万转来。再凑这个数先退他。清关费还不知道多少呢。”赖健华:“杨某程,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中北路支行62×××33”;吴寿利:“我不够”;赖健华:“我转8给你。账号给我。”吴寿利:“62122XXXXXXXXX068,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城区支行,马晓敏。他这个账号是之前的付款账号吗。”吴寿利对赖健华提供的上述聊天记录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缺失了中间部分的聊天记录,吴寿利并提交了缺失部分的赖健华、吴寿利聊天记录(吴寿利证据P8-9),该部分聊天内容为:吴寿利:“我已经明确回答你了。你还给我挖坑。你是人吗?到底退不退。快。这钱都是老子垫出去的。你还想怎样?”;赖健华:“等下”;吴寿利:“太晚晚上就转不了了。”;赖健华:“好了,等他发账号。”;吴寿利:“你垫8万来。我垫27万。啊海那边不肯借。”;赖健华:“等他给我账号。”吴寿利:“把我妈的钱都拿来给。你真是对得起我。”赖健华:“357144。”赖健华对吴寿利提供的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经审查,赖健华提供的聊天记录确实缺失了中间部分,赖健华、吴寿利提供的上述聊天记录合并在一起才是连贯的内容。此外,吴寿利提供的聊天记录(吴寿利证据P2)显示:赖健华:“明天收到钱先按照7.5的价格退给杨总,运费到了德国收到接手客户的钱再退回35万给杨总。”;吴寿利:“你欠我10万”;赖健华:“35万**面的10万我承担,但是现在没有钱在身,到时候用白板Kn95,按照4.8的价格免费提供28834只白板抵扣10万”。吴寿利提供的聊天记录(吴寿利证据P18)显示:赖健华:“清关那边有没有消息,要尽快清出来卖了,把我垫的8要给回我啊”;吴寿利:“那我垫的27呢,不是钱么。”赖健华对吴寿利提供的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样无异议。一审庭审中,赖健华表示即使合议庭最终认定的法律关系和其主张的不一致,其仍坚持认为其与吴寿利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赖健华主张其与吴寿利就涉案的80000元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而人民法院确定案由须以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为基础,故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赖健华、吴寿利之间的行为是否属于民间借贷行为。民间借贷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书面借据,其他证据又未能证明收款人确认是借款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精神,付款人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赖健华需要承担两方面的举证责任,一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二是已经向借款人支付了所借出的款项。本案中,赖健华、吴寿利双方已经确认赖健华于2020年5月9日向吴寿利指定的马晓敏的银行账户转账80000元。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从赖健华、吴寿利双方作为证据提供的聊天记录看,吴寿利从头到尾都没有向赖健华提出过借款,聊天记录中也没有出现“借款”的字眼,反而是吴寿利提供的聊天记录(吴寿利证据P2)中,赖健华表示同意承担部分退运费100000元(实际承担80000元);另吴寿利提供的聊天记录(吴寿利证据P18)中,赖健华明确表示80000元是其垫付,并要求将货物清出来卖了后给回赖健华。从双方聊天记录所反映的情况来看,是赖健华将其负责垫付的80000元运费按吴寿利要求转入马晓敏银行账户,然后加上吴寿利垫付的运费270000元合共350000元原路返还给案外人杨某程,故赖健华并无证据证明吴寿利有向其借款的需要。此外,赖健华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涉案款项的归还时间、是否计算利息等借贷应有的条款作出约定。因此,赖健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付款之时与吴寿利就涉案款项达成借款的合意,赖健华除了微信转账凭证之外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与吴寿利存在借贷关系,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赖健华主张双方的行为是民间借贷行为并要求吴寿利向其偿还借款及借款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赖健华与吴寿利就赖健华垫付的80000元后续如何处理、款项应否退回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已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双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由于赖健华庭审中表示即使合议庭最终认定的法律关系和其主张的不一致,其仍坚持认为其与吴寿利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应驳回赖健华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赖健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66.24元,由赖健华负担(赖健华已预交受理费1866.24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在二审中仅围绕赖健华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赖健华主张吴寿利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应否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赖健华与吴寿利未就涉案8万元款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借据等债权凭证,赖健华所提交的其与吴寿利之间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完整,反观吴寿利所提交其与赖健华之间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较为完整,从赖健华与吴寿利之间的聊天内容分析,双方从未提及由吴寿利向赖健华借款8万元,双方仅合意由赖健华垫付8万元和吴寿利垫付27万元合共35万元将运费返还给案外人杨某程。即使存在赖健华向吴寿利指定账户转账8万元的事实,但双方不存在由吴寿利向赖健华借款8万元的借贷合意,赖健华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进而其主张吴寿利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赖健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6.24元(赖健华已预交),由赖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春梅审 判 员 李炎途审 判 员 梁智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苏琴书 记 员 李艳斌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健华,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冠,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寿利,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景明,广东领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广东领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赖健华因与被上诉人吴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1)粤0784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健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赖健华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吴寿利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从一审赖健华和吴寿利提供的证据可知,吴寿利是江门市华粤实业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吴寿利为案外人杨某程寻找特殊渠道将口罩出口至德国,并通过马晓娜和马晓敏收取了杨某程的全部运费357122.40元,赖健华与杨某程之间存在运输代理合同关系,后来因吴寿利的过错原因,无法按杨某程的要求按时将口罩出口至德国,导致杨某程要求吴寿利退回全部运费,而赖健华仅是没有收取任何运费和利益的中间介绍人,仅是促成杨某程与吴寿利达成出口运输合同,并不是涉案运输代理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没有退回运费的义务。吴寿利已经全部收取了运费357122.40元,理应由其全额退回,在2020年5月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赖健华与吴寿利协商时,吴寿利也明确表示由其个人全部原路返回35万元运费给杨某程,后因吴寿利向案外人阿海借款不成的情况下,表示其钱不够,让赖健华将8万元转给其。因此,吴寿利存在向赖健华借款8万元凑够35万元的意思表示,赖健华并没有承诺承担退回8万元运费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赖健华垫付8万元的事实。(二)赖健华:“明天收到钱先按照7.5的价格退给杨总,运费到了德国收到接手客户的钱再退回35万给杨总。”吴寿利:“你欠我10万。”赖健华:“35万**面的10万我承担,但是现在没有钱在身,到时候用白板kn95按照4.8的价格免费提供28834只白板抵扣10万。”,这是赖健华和吴寿利在2020年4月30日协商时的方案,由于口罩无法找到接手人,因此,该方案已不再实行,该方案已由赖健华与吴寿利在2020年5月9日的协商方案替代。此外,从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6月1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在2020年5月9日吴寿利将运费357144元退回给杨某程之后,赖健华与吴寿利对于口罩货物如何处理进行了协商,从协商的内容可知,吴寿利找清关公司将口罩清关出去,收回货款后,再偿还赖健华8万元借款的事实。2020年6月16日微信聊天记录中,赖健华:“之前说过清关后,把货卖给另外的客户,把我8万给回我!”,也可推知,赖健华与吴寿利之间协商过清关后,吴寿利偿还赖健华8万元的事实。因此,可以证明赖健华与吴寿利之间有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吴寿利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赖健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吴寿利偿还赖健华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649.64元(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19日的利息损失为2649.64元,此后利息另行计算);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吴寿利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赖健华与江门市华粤实业有限公司负责接洽客户的吴寿利认识。2020年4月,赖健华促成案外人李照江(实际购买人为杨某程)向江门市华粤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口罩,因口罩须出口德国,吴寿利通过马晓娜、马晓敏的银行账户收取杨某程运费共357122.40元,但因吴寿利无法按时将口罩运至德国,杨某程要求退回运费,后赖健华于2020年5月9日向吴寿利指定的马晓敏的银行账户转账80000元,再由吴寿利通过马晓敏的账户退回357144元运费给杨某程。赖健华于2020年7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认为其支付给吴寿利的80000元是借款,并要求吴寿利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经立案审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粤0784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赖健华、吴寿利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判令吴寿利向赖健华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吴寿利不服并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0)粤07民终439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遂于2021年2月24日重新立案进行审理。赖健华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是其提供的赖健华、吴寿利在2020年5月9日00:43开始至1:14的微信聊天记录(赖健华证据P24-25页),该部分聊天内容为:赖健华:“现在原路退35万,杨某程那边配合清关出来,一周内你那边客户付款后把钱返回,把货款退给杨某程。是否可以?”;吴寿利:“我现在原路返回35万元运费,请给账户。清关抓紧落实。货款要等货主付款。”;赖健华:“上面的条款同意吗,我要发给杨,”;吴寿利:“我已经明确回答你了。”赖健华:“357144”;吴寿利:“把你的8万转来。再凑这个数先退他。清关费还不知道多少呢。”赖健华:“杨某程,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中北路支行62×××33”;吴寿利:“我不够”;赖健华:“我转8给你。账号给我。”吴寿利:“62122XXXXXXXXX068,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城区支行,马晓敏。他这个账号是之前的付款账号吗。”吴寿利对赖健华提供的上述聊天记录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缺失了中间部分的聊天记录,吴寿利并提交了缺失部分的赖健华、吴寿利聊天记录(吴寿利证据P8-9),该部分聊天内容为:吴寿利:“我已经明确回答你了。你还给我挖坑。你是人吗?到底退不退。快。这钱都是老子垫出去的。你还想怎样?”;赖健华:“等下”;吴寿利:“太晚晚上就转不了了。”;赖健华:“好了,等他发账号。”;吴寿利:“你垫8万来。我垫27万。啊海那边不肯借。”;赖健华:“等他给我账号。”吴寿利:“把我妈的钱都拿来给。你真是对得起我。”赖健华:“357144。”赖健华对吴寿利提供的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经审查,赖健华提供的聊天记录确实缺失了中间部分,赖健华、吴寿利提供的上述聊天记录合并在一起才是连贯的内容。此外,吴寿利提供的聊天记录(吴寿利证据P2)显示:赖健华:“明天收到钱先按照7.5的价格退给杨总,运费到了德国收到接手客户的钱再退回35万给杨总。”;吴寿利:“你欠我10万”;赖健华:“35万**面的10万我承担,但是现在没有钱在身,到时候用白板Kn95,按照4.8的价格免费提供28834只白板抵扣10万”。吴寿利提供的聊天记录(吴寿利证据P18)显示:赖健华:“清关那边有没有消息,要尽快清出来卖了,把我垫的8要给回我啊”;吴寿利:“那我垫的27呢,不是钱么。”赖健华对吴寿利提供的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样无异议。一审庭审中,赖健华表示即使合议庭最终认定的法律关系和其主张的不一致,其仍坚持认为其与吴寿利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赖健华主张其与吴寿利就涉案的80000元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而人民法院确定案由须以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为基础,故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赖健华、吴寿利之间的行为是否属于民间借贷行为。民间借贷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书面借据,其他证据又未能证明收款人确认是借款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精神,付款人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赖健华需要承担两方面的举证责任,一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二是已经向借款人支付了所借出的款项。本案中,赖健华、吴寿利双方已经确认赖健华于2020年5月9日向吴寿利指定的马晓敏的银行账户转账80000元。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从赖健华、吴寿利双方作为证据提供的聊天记录看,吴寿利从头到尾都没有向赖健华提出过借款,聊天记录中也没有出现“借款”的字眼,反而是吴寿利提供的聊天记录(吴寿利证据P2)中,赖健华表示同意承担部分退运费100000元(实际承担80000元);另吴寿利提供的聊天记录(吴寿利证据P18)中,赖健华明确表示80000元是其垫付,并要求将货物清出来卖了后给回赖健华。从双方聊天记录所反映的情况来看,是赖健华将其负责垫付的80000元运费按吴寿利要求转入马晓敏银行账户,然后加上吴寿利垫付的运费270000元合共350000元原路返还给案外人杨某程,故赖健华并无证据证明吴寿利有向其借款的需要。此外,赖健华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涉案款项的归还时间、是否计算利息等借贷应有的条款作出约定。因此,赖健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付款之时与吴寿利就涉案款项达成借款的合意,赖健华除了微信转账凭证之外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与吴寿利存在借贷关系,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赖健华主张双方的行为是民间借贷行为并要求吴寿利向其偿还借款及借款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赖健华与吴寿利就赖健华垫付的80000元后续如何处理、款项应否退回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已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双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由于赖健华庭审中表示即使合议庭最终认定的法律关系和其主张的不一致,其仍坚持认为其与吴寿利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应驳回赖健华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赖健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66.24元,由赖健华负担(赖健华已预交受理费1866.24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在二审中仅围绕赖健华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赖健华主张吴寿利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应否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赖健华与吴寿利未就涉案8万元款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借据等债权凭证,赖健华所提交的其与吴寿利之间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完整,反观吴寿利所提交其与赖健华之间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较为完整,从赖健华与吴寿利之间的聊天内容分析,双方从未提及由吴寿利向赖健华借款8万元,双方仅合意由赖健华垫付8万元和吴寿利垫付27万元合共35万元将运费返还给案外人杨某程。即使存在赖健华向吴寿利指定账户转账8万元的事实,但双方不存在由吴寿利向赖健华借款8万元的借贷合意,赖健华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进而其主张吴寿利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赖健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6.24元(赖健华已预交),由赖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春梅审 判 员 李炎途审 判 员 梁智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苏琴书 记 员 李艳斌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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