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忠诚、丹东市焕达拆除服务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81民初9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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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81民初969号案件名称
白忠诚、丹东市焕达拆除服务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东港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白忠诚;丹东市焕达拆除服务有限公司;东港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港市前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现名称为东港市前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永全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81民初969号原告:白忠诚,男,1959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东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令姣,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东市焕达拆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法定代表人:姜世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国,辽宁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港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曹明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周晶,均系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港市前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现名称为东港市前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前阳镇。法定代表人:高吉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永全,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东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周晶,均系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忠诚与被告丹东市焕达拆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焕达公司)、被告东港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被告东港市前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前阳建筑公司)、被告宁永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令娇、被告焕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世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清、被告金鼎公司及被告宁永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和周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前阳建筑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东港市锦江小区5号楼二单元309室的所有权人。2017年2月,被告焕达公司开始对原东港市锦江冷库进行拆迁,继而被告宁永全以被告前阳建筑公司的名义施工了被告金鼎公司开发建设的金鼎三期工程。拆迁及施工建设过程中,造成了预制板板件多处裂缝、墙面砖开裂、脱落、墙体抹灰开裂等情况,产生3139.3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诸被告应当对其施工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现拒不赔偿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诸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房屋的维修费3139.30元。被告焕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公司拆除行为没有造成原告房屋的损坏,同时在原告起诉状中明确承认在拆迁及施工建设过程中造成,原告对其房屋是否因振动导致损坏及是由拆迁过程还是施工建设过程中造成的是心知肚明的。同时,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鼎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金鼎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被告金鼎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所造成的损失是在拆迁和施工过程发生的,但被告金鼎公司为开发公司,由东港市人民政府以净地出让形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因此拆迁工作并非被告金鼎公司负责,即使原告因拆迁造成损失也不应当由被告金鼎公司负责。原告所称的施工造成了其损害,也无法律依据,被告金鼎公司的开发项目是完全按照规划和设计要求由施工单位进行的施工,被告金鼎公司和施工单位均没有超越设计方案和要求施工,并无不当,因此原告即使有损失也与被告金鼎公司及施工单位无关。因此,被告金鼎公司并非原告诉讼请求的适格被告,原告对被告金鼎公司的起诉应当驳回。三、原告诉称因拆迁及施工造成损失,应当举证证明损失的程度和价值、被告金鼎公司有过错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现原告起诉证据不足,应当驳回。四、被告金鼎公司在开发涉案项目时,就有可能对锦江小区4号、5号楼居民造成的损失,均以协议的形式与东港市锦江渔业公司之间签订协议,4号、5号楼的居民虽然阻挠了被告金鼎公司的施工,对被告金鼎公司造成了损失,但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金鼎公司已经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给付4号、5号楼居民补偿,如果原告有损失并应当由被告金鼎公司承担,被告金鼎公司也已经承担了约定的责任,原告再行起诉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约定。综上,被告金鼎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被告前阳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被告宁永全辩称,被告金鼎公司开发的涉案工程是由被告实际施工的,但原告的损失并非建设打桩施工造成,被告打桩采取的是静力压桩施工,不会产生振动,也不会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原告是在2017年3月份开始上访,也就是已经产生损失,当时被告尚未开始打桩施工,原告的损失是拆迁施工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东港市大东街道办事处锦江委锦江小区5号楼3单元309室的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东港市大东街道办事处向东港市人民政府请示对东港市锦江渔民委旧址区域实施房地产规划改造,项目名称为锦江渔民委冷冻加工厂区域改造。2016年6月27日,就被告金鼎公司拟对案外人东港市锦江渔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锦江渔业公司)所属的锦江冷库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所涉征收补偿事宜,被告金鼎公司与案外人锦江渔业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如被告金鼎公司成功竞得锦江冷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被告金鼎公司对案外人作如下承诺:(1)由被告金鼎公司对锦江渔民委职工住宅楼(原锦江小区4#、5#楼)的外墙面、外门窗、院面、室外下水管线进行维修,维修资金约200余万元。维修期限……;(2)被告金鼎公司对锦江冷库地块进行整体改造时,可能会对现有的周边环境有所改变。因此,被告金鼎公司根据房屋所有证载明的建筑面积,对居住在锦江小区4#、5#楼的住户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标准为……。该补偿协议涉及的上述维修资金及经济补偿款,在被告金鼎公司竞得协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后,经法院裁判已向案外人及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2017年2月4日,东港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与被告焕达公司签订了《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东港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委托被告焕达公司对案外人锦江渔业公司所属的冷冻加工厂的房屋、棚厦、其他地上附着物及建筑物、构筑物的基础进行拆除,约定的拆除期间为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20日。协议签订后,被告焕达公司即对该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基础进行了拆除,拆除施工工期为40天,被告焕达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全部撤离拆除施工现场。2017年2月22日,被告金鼎公司竞得了上述涉案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之后,被告金鼎公司在该地块上进行金鼎如锦江畔三期工程的开发建设,并将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前阳建筑公司;该三期工程项目位于金鼎如锦江畔小区建成区东南侧,西北侧毗邻振兴街58-4、58-5号旧楼即原告涉案房屋所在位置的锦江小区4号、5号楼。被告前阳建筑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同日在该地块开始进行打桩施工,但建筑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宁永全。2017年3月初,包括原告在内的振兴街58-4、58-5号楼的业主以施工振动导致房屋裂损为由开始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不间断上访。为解决上群众上访的相关问题,东港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多次协调解决,期间依据属地管理原则责成东港市大东街道办事处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东港市振兴街58-4、58-5号楼进行结构检测。该检测中心于2017年5月11日对58-5号楼进行现场抽样检测,并于2017年6月9日作出NO.JK2017A043-2号检验报告,主要鉴定结论为:“该住宅楼的裂损情况主要表现在:普遍存在的预制板板间裂缝和少量的预制板错动带动板下墙体抹灰局部开裂,少量的室内墙体抹灰龟裂或门窗口角部抹灰开裂,少量的室内地面、墙面面砖空鼓、开裂或脱落,少量的门(窗)开闭困难或闭合不严,个别室内装饰装修松动或损坏等问题,上述损伤多为陈旧性裂损,是房屋在上期使用过程中环境温度变化及环境侵蚀等因素作用造成的构造性损伤,东港市锦江冷库拆迁施工前就已经存在。”;“在现场检测过程中,发现在部分预制板板间裂缝及墙体抹灰裂缝存在新的开展痕迹,以及少量的室内墙面抹灰龟裂或门窗口角部抹灰开裂,少量的室内地面、墙面面砖空鼓、开裂或脱落,少量的门(窗)开闭困难或闭合不严,个别室内装饰装修松动或损坏等问题,不排除拆迁施工振动导致该房屋的原有裂损加重并产生新的损伤”;“东港市锦江冷库拆迁施工尚未对东港市振兴街58-5号楼的原有结构安全性能造成实质性的影响,房屋的结构承载力符合国家现行规范标准要求。但应对本报告提出的该住宅楼现有构造性裂损进行修复,以保证该住宅楼在其设计剩余使用年限内的正常使用功能要求”。该检测中心对上述裂损情况,在其检验报告中提出了相应的处理建议。上述检验报告作出后,东港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于2017年7月7日作出书面通知,将检验报告送达被告焕达公司。被告焕达公司在接收到检验报告后,于2017年7月12日向东港市政府及东港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作出了《关于东港市锦江冷库拆除施工的具体情况及对的回复》,在该回复中,被告焕达公司表述其于2017年2月4日入场施工,工期40天,于2017年3月15日全部撤离现场,但其认为本身的拆迁施工过程不能造成任何对原有损坏的房屋加重损坏或产生新的损坏,该《检验报告》从鉴定人资质、委托人资格、鉴定程序、鉴定过程、鉴定结论都存在违法、无效的情形,不能成为认定其公司应负维修义务的根据。针对上述检验报告中涉及的裂损情况,东港市大东街道办事处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裂损部位的修复进行维修预算,该公司作出JK2018A124-2《东港市振兴街58-5号楼修复预算报告书》,经预算,原告涉案房屋的修复费用为3139.3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协议书、检验报告、修复预算报告书、东港市大东街道办事处的请示、关于东港市锦江冷库拆除施工的具体情况及对《检验报告》的回复、补偿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静力压桩施工记录、(2018)辽06民终1989号民事判决书、(2019)辽06民终18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涉案房屋受损系因拆除及施工建设导致,并提供检验报告及修复工程预算等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涉案检验报告的鉴定结论,原告房屋的受损不排除拆除施工产生的振动对房屋原有裂损的加重并产生新的裂损。众所周知,拆除、建筑施工是一项非常复杂系统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必然会产生振动、振荡等情况,而振动等必然会对周围存在的物体产生物理特性上的形变,涉案施工工地距离原告等人的涉案房屋较近,被告的拆除、建筑施工势必会对原告的涉案房屋产生相应的影响,被告焕达公司虽辩称其拆除施工不会对涉案房屋造成任何财产损失,但未提供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受损与被告焕达公司的拆除施工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涉案检测鉴定虽以拆迁施工对东港市振兴街58-5号楼结构安全性影响为名委托进行的鉴定,但检测现场抽样的时间为2017年5月11日,检测时涉案工地已经开始打桩建筑施工,打桩施工形成的振动同样会对涉案房屋产生相应的影响,因此原告房屋的受损与建筑施工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金鼎公司将涉案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前阳建筑公司,而被告前阳建筑公司又将施工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宁永全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原告房屋损害,被告前阳建筑公司及被告宁永全均有过错,对原告房屋的损失该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鼎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据上,对原告涉案房屋的损害,被告焕达公司、被告前阳建筑公司、被告宁永全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房屋使用的时间较为长久,根据涉案鉴定结论,房屋的裂损存在陈旧性裂损及原有陈旧性裂损因施工导致加重并产生新的损伤,而涉案修复预算费用系对整个裂损维修的费用,综合考量案件事实,对于涉案房屋的损失,本院确定原告自负损失的70%,被告焕达公司承担15%赔偿责任即470.90元(3139.30×15%),被告前阳建筑公司和被告宁永全连带承担15%赔偿责任即470.90元(3139.30×15%)。关于涉案检验报告的法律效力问题。该检验报告是原告等人在损害发生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政府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过程中,政府相关部门为解决反映的相关问题委托有关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并非原告个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的意见,该委托鉴定是政府部门为解决实际问题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履责行为,且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及时委托相关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能够及时查清损害发生的原因、责任主体等实际情况,进而为后续解决相关事宜提供更有利的依据,被告虽对该检验报告提出相反的抗辩主张,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被告该节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对于被告焕达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对涉案房屋损害的原因进行相关司法鉴定并请求延期审理的申请,侵权行为发生至今已逾数年,涉案房屋在客观上已发生新的变化,如现在重新对涉案房屋进行相关鉴定,则不能客观的反映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损害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焕达公司的相关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等受害人在涉案房屋损害发生后即向政府相关部门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政府相关部门也一直多次协调解决至今,故本案原告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本院对被告的该节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前阳建筑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至于原、被告其他诉辩意见,未举证证明,无事实根据、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东市焕达拆除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忠诚房屋维修费470.90元;二、被告东港市前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被告宁永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白忠诚房屋维修费470.90元;三、驳回原告白忠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丹东市焕达拆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东港市前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被告宁永全连带负担1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泽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于春燕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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